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黃玫綺
黃奕睿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信翰
法定代理人 周子翎
聲 請 人 詹棨稀
詹雲晰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玫婷
法定代理人 詹惟淳
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余說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人黃玫綺、黃信翰、黃玫婷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聲明人黃奕睿、詹棨稀、詹雲晰之聲明均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 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黃余說於民國(下同)101 年 04 月02 日死亡,聲明人黃玫綺、黃信翰、黃玫婷為其孫子 女,而聲明人黃奕睿、詹棨稀、詹雲晰為其曾孫子女,其等 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及印鑑 證明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余說於民國101 年04月02日死亡,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即子女有黃純志、黃美英、黃照 昇,其中黃照昇業於85年02月16日死亡,由黃玫綺、黃信翰 、黃玫婷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參,其等於101 年06月15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 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四、次查,聲明人黃奕睿、詹棨稀、詹雲晰為被繼承人黃余說之 曾孫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然被繼承人黃余說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序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黃純志、黃美英存在,且未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有前揭事證可證。依首揭法 律規定,聲明人黃奕睿、詹棨稀、詹雲晰等人自無繼承權存 在,從而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至聲明人黃玫綺之聲明拋棄繼承雖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 其並未盡通知其他同順位未為拋棄繼承之繼承人黃純志、黃 美英,是倘日後有損害應受通知之繼承人權益,自應由其負 法律上責任,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