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159號
ULDV,101,繼,159,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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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毛尹君
法定代理人 毛禮興
上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鐘櫻敏已亡故,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現自願拋棄繼承權,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並未提出被繼承人鐘 櫻敏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法判斷被繼承人是否確已死亡, 及聲請人是否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無法確認其生 前最後住所以認定管轄之法院,且無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亦 無法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經本院命其於 10日內補正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之全部子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 明、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表明代理意旨並簽章之拋棄繼承聲 請狀、繼承權拋棄書等文書,該通知於101 年3 月16日合法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 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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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