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春南
相 對 人 陳張綉女
關 係 人 陳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張綉女(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春南(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春美(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春南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陳春美 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5日,因 車禍導致左側腦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 血、腦傷後水腦症至急診就醫,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春美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台大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 法官在鑑定人即西螺鎮育仁醫院黃炳祥醫師前呼喚其姓名均 無反應,並經鑑定人黃炳祥醫師鑑定稱:相對人目前沒有意 識,亦無表達能力,且對疼痛、觸覺沒有反應,呈現植物人 狀態,雖可睜眼,但為無意識之反射動作,現無法言語,亦 無法與外界溝通,目前仰賴鼻管餵食,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 ,生活起居須仰賴他人照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呈現重度智能及言語 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 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春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配 偶陳來喨、父張府、母陳梅均歿外,僅另有一女陳春美,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 請人陳春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住院前係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 活,並受其照顧,而其他親屬亦同意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按等情狀,認聲請人陳春 南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 陳春南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春南為受監護宣告人 陳張綉女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陳春美為受監護宣告 人陳張綉女之女,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其他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同 意書1 份在卷可查,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春美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