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61號
ULDV,101,監宣,61,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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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吳國禎
相 對 人 吳水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9 編第 3 章,惟監護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最近親屬2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 之,且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亦將監護宣告事件規定在該法 第四編第十章,故其性質上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次按關於聲 請監謢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住 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 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 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 戶籍地之認定。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法院於受理家事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 ,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吳水性設籍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 村湖口1 號,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其自民國80年間退 休後,即與聲請人吳國禎居住在臺北市○○區○○街139 號 6 樓之住處療養,迄今已逾20年,並長期在該址附近之醫院 就診治療,有聲請狀所附之監護宣告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與聲請人確認無誤。綜此可認,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實際住 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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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