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智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王亮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1 年度司拍字第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亦應由有 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 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 8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 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經由案外人張家濱向相對人借得新 台幣(下同)200 萬元,惟自民國89年9 月30日起至95年10 月31日止,伊每月底均開立面額36,000元之支票由張家濱或 其配偶轉交予相對人,若仍不足清償上揭借款債務,伊亦於 97年10月3 日將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633 巷6 號房地過 戶予張家濱進行代償,現仍要拍賣伊之不動產,要無理由,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三、經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9年8 月25 日曾設定2,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向相對人借 款之擔保,存續期間自89年8 月21日起至94年8 月20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詎抗 告人屆期未償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相對人據 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合先敘明。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 ,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 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