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83號
ULDV,101,婚,83,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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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張生元
相 對 人 阮氏錦緣NG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0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003641 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 年05月11日以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 年06月01日施 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 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 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 受影響。經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 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 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又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2 款規 定夫妻同居事件,為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 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 理、終結之。是本件夫妻履行同居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 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 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 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 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 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家 事事件法施行前,將原離婚之訴變更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 之訴,依前開規定該訴之變更效力不受影響,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05月31日結婚 ,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不料相對 人於101 年01月25日開始無故離家出走,期間雖有多次短暫 返家惟又再行離家,直至同年04月06日此次併攜同衣物離家 ,迄今仍未返家,嗣後相對人撥打電話告知聲請人其因遭人



討債,不得已離家,因而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 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法院裁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母張李好到庭證稱:相對人是越南國籍人,兩造婚 後相對人有來臺同住,住一段時間,人就離家出走,沒有回 來,已有幾個月時間,期間沒有相對人的消息,也沒有看過 相對人回來或探視小孩,之前相對人也有離家的紀錄,但人 都有再回來,但這次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過等語相符,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紀 錄,查知相對人於93年05月24日入境後,目前尚在臺灣境內 ,此有該署101 年04月2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060240號函 所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 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 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 為越南國籍人,婚後共同住居於中華民國臺灣省雲林縣境內 ,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華 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 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 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 對人於101 年04月06日離家後即以電話告知其不願返家與聲 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 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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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