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王正雄
被 告 張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0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100 年04月21日(聲請狀誤載為99年0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結婚,其後辦理入臺證寄予被告,惟原 告多次以電話或書信與被告取得聯繫,然皆無所獲,亦透過 網路留言催促被告儘快來臺,惟被告多所藉口,顯見被告無 心前來臺灣與原告團聚。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 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本質的義務,是 被告既無前來臺灣共同生活之意願,顯無家庭生活圓滿履行 之忠誠觀念,足認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 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 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 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100 )南核字第039446號驗證之結婚証公證書 、QQ網路對話留言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王振成到 庭證稱:被告是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去年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原告辦妥入臺證件寄予被告,但經原告多次透過網路 留言催促被告儘快來臺,惟被告表明不願來臺等語明確,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經該署於101 年03月01日以移署資處娟字第1010028184 號函覆稱:查無張曉靜入出境紀錄等語,此有該函文所附被 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欲居住於雲林縣 境,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㈢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 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 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 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 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 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 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 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 ,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㈣本件兩造於100 年04月21日結婚,被告迄今尚未入境臺灣, 業已逾1 年,是兩造雖有形式婚姻關係,實質上並無婚姻生 活存在,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再者,從 被告收受入臺證後,均未積極主動與原告聯繫來臺事宜,甚 且多所藉口推拖乙節,亦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 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 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又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 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 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 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 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另為
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