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2號
ULDV,101,婚,32,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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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林兩和
被   告 戚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1 年06月06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西元1994年06月27日即民國83 年06月27日(誤繕為民國84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不料被告於85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拒未履行同居 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分居 逾15年,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 ,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 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 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06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不料被告於85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拒未履行同 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得之結婚登記資料相符。而 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亦證實被告於1996年即民國85 年10月09日出境臺灣地區,此後即無再入境紀錄資料,復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被 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被告既然無意返回 台灣地區履行同居之義務,且不將行方通知原告,顯見被告 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 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 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 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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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