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23號
ULDV,101,司聲,123,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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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麥寮鄉
法定代理人 林松利
相 對 人 林素晴
      陳良叁
      沈張真砂
      許福成
      許慈惠
      許慈倩
      許慈雯
      許華書
      許維書
      丁金鳳
      許家榮
      許美智
      許美惠
      許瓊芳
      蘇王玉珠
      蘇燕春
      蘇燕貞
      蘇哲輝
      蘇麗蓉
      林秀香
      林星宏
      林宗億
      蘇麟貴
      蘇文祥
      蔡許快
      蔡明芳
      蔡秉龍
      蔡妙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素晴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 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等負 擔,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706元 ,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單據,除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規費繳款單中之臨櫃手續費20元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無從列入訴訟費用中, 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 ,詳如計算書所示,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28,6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24,814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3,872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8,686元
附註:第一、三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等負擔,因非聲請 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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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