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一四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一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余錫樑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迄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共分六十期按月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後未依約履行,除繳納部分本金及利 息外,其餘二十七萬零八十三元部分均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約定書影本及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