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6607號
TPEV,90,北簡,16607,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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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劉和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О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墊款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 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三 十萬零四百九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合法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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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