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71號
KSDV,106,消債清,71,2017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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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蕭德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6 年3 月向 本院聲請清算,並分案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下稱前案 )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 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 號事件受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報告(前案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前案卷第9 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 11至13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6頁)、戶籍謄本(前 案卷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卷第5 、15頁、本案卷第18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11至1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5頁)、收入 切結書(本案卷第28頁)、存摺(本案卷第29至43頁)、商



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4 元、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室內 裝潢業職業工會。又聲請人自陳以打零工為業,工作內容有 清潔工、送便當、撿資源回收等,雇主有陳金樹李邦成方師傅自助美食陳香朱、黃鳳容等人,清潔工及餐飲工作 均以時薪126 元計,資源回收每月約3,000元至4,000元,並 切結每月平均收入為16,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補正狀、收入切結書等(前案卷第5 頁、第15頁、本 案卷第15頁、第18頁、第25頁、第2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為職業工會,104、105年度亦幾無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 入切結書,如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 子,每月扶養費6,000元 。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黃鳳珍所育有之長子蕭00係00年00 月生,現就讀高雄市中山工商,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均 為0 元,名下無財產,並據聲請人陳稱蕭00無打工收入, 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生證、學雜費 繳費收據、存摺、聲請人補正狀等(本案卷第16頁、第22至 24頁、第62至63頁、第66頁)在卷可參。是蕭00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 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 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 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 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



後述)為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參前案卷第12頁 ),聲請人應負擔蕭00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95 元(計 算式:9,789÷2 =4,89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 。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 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因聲請人配偶黃鳳珍名下有1房2地( 建物門牌即其等戶籍址),聲請人並陳稱由配偶繳納房貸, 其雖實際居住於大寮區,惟亦未主張房屋支出等情,此有財 產歸屬清單、調解筆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前案卷 第12頁、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21頁)在卷可證,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 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 】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扶養費4,895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 餘1,316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20,145 元(參調 卷第8 頁凱基銀行429,168 元,及調卷第12頁內政部營建署 拍賣不足額2,690,977 元,另有高雄銀行未逾期保證債務未 列入),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約198 年(計算式 :3,120,145 ÷1,316÷12=197.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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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