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公司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1年度,3號
ULDV,101,司,3,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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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金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信公司)刻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訴訟事件(101 年度六 簡調字第13號)於鈞院斗六簡易庭審理中,然明信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葉安耕於上揭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死亡,明信公司 法定代理人現為何人即陷於不明狀態,致伊無法對明信公司 續行訴訟程序,且明信公司之其餘董事任期均至民國100 年 12月21日屆滿,迄又未合法推選董事行使職權,致明信公司 業務無法順利運作,公司受有損害之虞,又因伊與明信公司 間有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待續行,伊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選 任陳佳凌陳振發張政宗為明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並提出明信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斗六簡易庭101 年度六簡 字第13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佐。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旨在因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 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恐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藉該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參照)。又依前揭規定聲請公司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 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明信公司董事長葉安耕已於101 年4 月4 日死 亡,而公司其餘董事陳佳凌陳振發之任期則早於100 年12 月21日屆滿等情,固據其提出明信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斗 六簡易庭101 年度六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佐。惟查: ㈠本件聲請係因聲請人與明信公司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事件進行中,明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安耕不幸死亡,致聲請 人無法對明信公司續行訴訟程序而提起等情,業為聲請人所



陳明在卷。承此,聲請人為明信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既 係為其個人與明信公司間之訴訟得以續行;而非係明信公司 董事會因葉安耕死亡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恐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提出,則本件聲請核與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意旨即屬有悖。
㈡其次,明信公司之董事人數有3 人,任期自97年12月22日至 100 年12月21日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在卷可稽,是明信公司董事長葉安耕雖已死亡,但明信 公司尚有董事陳佳凌陳振發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 上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且縱陳佳凌陳振發等2 名董事 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但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仍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明信公司 董事長既已死亡,其餘董事,僅能依同法第208 條第1 項規 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其餘董事不依上開規定互選董事長 時,則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亦應由其餘董事全體 代表公司。從而,明信公司董事會是否確實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聲請人迄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述規定不合, 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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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