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1年度,2號
ULDV,101,勞簡上,2,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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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高彰
訴訟代理人 蔡文魁律師
被 上訴人 展昇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鍾明源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港勞簡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4年9 月 6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3日無故 以電話告知終止勞動契約,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 資遣費,惟上訴人年資為5 年3 個月又12日,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之預告期間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5,083元, 資遣費為156,978 元。兩造間實際上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 關係,雖工資是以車趟次數計酬,但此僅係計酬方式不同 而已,不足以證明為承攬契約。且上訴人每年均依據被上 訴人寄送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 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百分之六之退休準備金,且薪資發放 明細條上記載所領薪資包括年資加給、生日獎金、職務津 貼、交通津貼及全勤獎金,可見兩造間確係僱傭關係。為 此,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開金額,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06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⒈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指示於特定鋼鐵廠上班時間內,將 廢鐵運送至目的地,且上訴人出勤與否亦由被上訴人決定 。上訴人親自履行勞務內容,並無其他之代理人。上訴人 並無設立承攬貨運公司,且從未開立任何之發票或收據給 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非為營業上之勞動,而是被上訴人 之員工。且上訴人每年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所得名稱為薪



資所得,非營利事業所得,因此不屬於營業上之勞動。另 證人林健郁證實上訴人確實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與證人林 健郁共同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一同運送廢鐵,故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公司體系之一員。綜上所陳,上訴人符合僱 傭關係所應具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要件 ,故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
⒉勞動契約下勞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得工資,與承攬契 約完成一定之工作,兩者雖同稱為「工作」,但兩者意義 於契約類型顯不相同。前者工作之內容、方式由雇主決定 ,勞工單純以服勞務從事工作為債之履行之目的,後者完 成一定工作之內容、方式由承攬人自主決定,且承攬人對 一定之工作有議價、磋商之能力。上訴人僅一個人到被上 訴人處工作,內容為載運廢鐵,是單純服勞務,且載運廢 鐵之車輛亦是被上訴人所有,載運廢鐵之方式、內容為被 上訴人管控,顯然兩造為僱傭關係。又上訴人上下班無固 定時間,是為了避開交通警察之稽查,基於節省成本之考 量與雇主經營之策略,非謂上訴人上下班無固定時間即無 勞動契約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原判決 顯然有違企業經營成本考量之經驗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再者,因上訴人能力好,有工作經驗,工資自然 與一般及新進員工不同,不得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其他員 工不同即認不具勞動契約從屬性之要件,原判決亦違反企 業管理員工準則及分層負責之經驗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其他員工不合而自願離 職之情,與上訴人因失業而影響家庭生計之常理有違,上 訴人又非與雇主不合,豈可能放棄高薪不作而意氣用事? 又證人程景祥雖聽到兩造間之對話,但對談話內容未交待 清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真心誠意慰留之事實。且被上 訴人態度反覆,令上訴人無法接受,因此慰留之間接事實 縱然屬實,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主動辭退上訴人之直接、 主要事實,否則稍嫌速斷,有違上訴人需顧及家庭生計之 論理法則。
⒊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僱, 上訴人並無勞基法第18條所規定之情形,自得依同法第16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
⒋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上訴人年資為5 年3 個月又12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算之資遣費。依兩造不爭執之99年6 月至同年11月之工資



計算,每月之平均工資為58,656元,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為29,328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3,972 元 。另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一個月30日之工資為58,656元, 此部分上訴人請求55,083元,合計上訴人得請求212,628 元,但本件上訴人只請求212,061 元。
⒌金融風暴為兩造所知悉之事實,金融風暴對被上訴人之經 營亦造成影響,載運廢鐵之車次減少係業務緊縮之狀態, 被上訴人是因業務減縮而將上訴人辭退。
⒍被上訴人每月依薪資發放明細條給付上訴人薪資,且為上 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可知被上訴人之真意為與上訴人成立 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自承「因為一天要跑二趟,早上回 來的時候我才會告訴他下午要載去哪裡」,可見載運廢鐵 之過程全由被上訴人管控,與承攬契約性質迴異。證人丁 正憶雖證稱其不認識訴外人即裕昇汽車商行負責人蔡維霖 ,但又證稱其所有之汽車均交給裕昇汽車商行維修,顯然 矛盾不實,其證詞為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上班之勤惰與一 般員工不同,乃債務履行之問題,不可將此與債之關係之 定性混為一談。因此,縱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債之履行 內容認知差距甚大,亦無變更債之關係定性為勞動契約之 實質要件,兩造債之關係自有勞基法之適用。
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辭退後,要求其至公司結清工資,被上 訴人自應善盡注意義務,一併要求上訴人撰寫辭職信交代 離職事由,但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撰寫辭職信,應認 定其欠缺必要注意義務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乃附隨義務 之違反,由此消極事實可推論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故有 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給付請求權。
⒏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許志煌先後遭被上訴人解 僱,照常理推斷,同一間公司不可能同時有二名員工被資 遣,除非公司有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況。且上訴人配偶曾 介紹被上訴人之老闆娘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虎尾分行負責放款業務之職員認識,並且辦理大額之貸款 。另當時廢鐵之買價與賣價間之差價很大,對公司營運影 響甚劇,有多家資源回收業者因此歇業,由此上訴人推斷 被上訴人是由於業務緊縮或虧損才將上訴人資遣。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⒈上訴人原本與人合夥開設修理廠,被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 業務,有9 輛車及4 部怪手,上訴人於94年9 月間到被上 訴人處開車,修理廠則交由上訴人配偶及合夥人繼續經營 ,被上訴人的車輛及怪手均交給該修理廠維修,平均每月 維修費約10萬元,上訴人於跑完車趟後即回修理廠幫忙維 修車子,故上訴人幫被上訴人開車,除了增加一份跑車之 工資外,其修理廠每月也固定獲取一筆維修報酬。99年11 月間,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員工相處不睦而提出離職之請 求,經被上訴人負責人慰留,上訴人表示還是可以當朋友 ,之後即未再到被上訴人處開車,並委託訴外人即上訴人 父親許于於99年11月25日提出工資計算表請款,被上訴人 向許于表示,當初是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幫伊投保勞工保險 ,上訴人表示會自行支付保險費,但投保之後上訴人只支 付2 個月保險費,第3 個月以後之保險費即由被上訴人代 為繳納,被上訴人念及友誼,故未向伊催討,許于當場表 示回去會向上訴人告誡。而上訴人幫被上訴人開車,論車 趟計酬,主要工作在於完成貨運,並非在於特定期限服勞 務,雙方之契約關係應適用承攬,而非僱傭之法律關係, 故無勞基法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是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提列薪資發放明細條,作為 核課所得稅之標準,實際上車趟及酬金之計算司機另保有 一本簿子核計,該車趟報酬加上被上訴人另行給予之行動 電話補助及生日禮金合計即為薪資發放明細條上所記載之 金額。
⒊依勞基法規定,勞動契約之終止有勞雇雙方之合意終止、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預告終止、依同法第12條規定 之無須預告終止、依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之終止及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之無須預告終止等情 。而依勞基法16條、第17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係以雇主依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為前 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工即無 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本件是上訴 人先提出離職之申請,故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㈡、於本院另補稱:
⒈上訴人雖自94年9 月間起到被上訴人處工作,惟其工作內 容在於為被上訴人完成廢鐵載運之工作,故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供給上開勞務之報酬計算方式乃係以上訴人載運廢鐵 之車趟次計酬,並無固定薪資,如上訴人未實際完成載運 廢鐵車趟即無報酬,可知上訴人係以為被上訴人載送廢鐵 工作之完成為其工作之目的,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 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⒉上訴人自承伊是算趟計酬,跑車時間及路線由自己拿捏, 因為載廢鐵可能會超載,要避開警察,所以上下班不固定 ,沒有跑車就沒有錢,休息時間伊自己決定,公司不會強 迫上班,只是沒有上班沒有全勤獎金等情,與證人林健郁 證述之薪資計算方式、是否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是否能自 主決定出車時間、工作內容及請假方式等,均有差異,是 上訴人主張其與證人林健郁均係被上訴人之員工等語,尚 難採信。又由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除配合載送廢 鐵之輪班外,有關運送廢鐵之時間、路線及休假,均得由 上訴人自行決定、調整,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無指揮 監督或懲戒之權限,足認上訴人係為自己而勞動,對被上 訴人並無所謂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上訴人雖主張伊 於載送廢鐵以外之時間,也須在被上訴人場區幫忙,後來 因有新進人員進來,人比較多就不用了。伊在場內之工作 內容比較雜,如招呼客人、看貨、買賣貨物、修理怪手等 ,一天2,400 元等語,可見上訴人之工作實無特定內容, 有其他新進人員即可代替,由此亦得佐證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員工確有相異之處。
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有強 制保險及自願參加兩種,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雇主得主動為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辦 理提繳手續,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及提繳退休金,即遽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3日無故以電話告知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 訴人僅空言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無故解職,而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自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之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94年9 月6 日起為被上訴人載送廢鐵,工作至99



年11月12日止,年資共計5 年2 個月又7 日。 ⒉上訴人計算薪資方式為論趟計酬,薪資發放明細條上所列 基本薪資、職務津貼、交通津貼之金額總和即為跑趟酬勞 總數。
⒊上訴人99年5 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79,008元、65,208元 、73,808元、67,808元、60,908元、57,208元、27,000元 。
⒋上訴人載送廢鐵之貨車為被上訴人所有,油料、車子修理 費及違規之罰款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支出。
㈡、本件之爭點:
⒈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⒉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本件是上訴人自願離職或被上訴人 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⒊倘係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5,083元及資遣費 153,972 元,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有勞基法之適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勞動契約者,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 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 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 ,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 在。而民法之僱傭契約與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 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 屬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 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1年 度臺上字第2686號、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判決)。另參 酌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 「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 提供其職務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顯見 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一般學理上咸認從屬性具有下 列之特徵: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 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參照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判決)。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是算趟的沒有錯,時間上是 我自己拿捏,因為載廢鐵可能會超載,所以我要看警察什 麼時候不會出來,所以我上班時間與其他員工不同。我不 算正職,是以天計算,我沒有加班費,上班時間是彈性的 。薪資單上所記載實領之金額是把底薪或是趟數分出來計 算,因為我投保的薪資是30,300元,我跑趟的金額超過我 的底薪,所以薪資發放明細條上就拆開列計為津貼給付。 休息時間是我自己決定,公司不會強迫我上班,只是如果 有叫你來上班,你沒有來的話就沒有全勤獎金等語(見原 審卷第51頁背面、72頁正面、72頁背面),且證人丁鳶飛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同事,我在被告公司的工作 是跑趟,原告也是跑趟,看一趟多少錢,上班不用打卡, 也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如果今天不想跑趟跟老闆講就可 以。我的薪水是跑趟的,開車回來沒有事情,就可以回家 ,我只負責開車,其他都不用做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 面、71頁正面),證人丁正憶於本院亦到庭證稱:我是被 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早上訴人一、二個月到被上訴人公司 上班,上訴人如果沒有跑車,有時候他會回去修車廠,有 時候會留在公司看東看西。我上班的時間是星期一到星期 六早上八點到下午六點,上訴人上班時間不固定,星期六 也會上班跑車,如果沒有跑車的話,上訴人不會留在場內 工作。我上班一直都有打卡,其他領固定薪資的員工也都 有打卡,上訴人沒有跟我們一樣早上八點上班,下午六點 下班的情形,是機器故障時如果需要材料,他才留下來聯 絡廠商買材料來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至87頁正 面)。由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證人丁鳶飛丁正憶之證 詞可知,上訴人計算薪資之方式為論趟計酬,沒有跑車就 無薪資,薪資發放明細條上所列基本薪資、職務津貼、交 通津貼之金額總和即為跑趟酬勞之總數。且上訴人工作時 間不固定,上下班無須打卡,跑完車後即可回家,不用再 做回收場內的其他工作,與被上訴人其他領固定薪資之員 工,明顯不同。
⒊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方式、工作內容、上班時間及請假等固 與被上訴人其他員工有所不同,然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無 勞動契約存在,蓋因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仍應就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從屬性以為判斷。經查,上訴 人需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與安排,於一定時間內將貨物載送 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倘若上訴人有事不能運送,亦 需事先向被上訴人請假,上訴人於年終並領有一個月4 萬 元之年終獎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 頁正面、背面);且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如果員工有 認真工作的話,無論是正式員工或是跑趟的,我都會給予 獎金,不是上訴人所說的全勤獎金。」(見本院卷第85頁 正面),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指揮、監督及考核之 權限,此符合上述人格上從屬性之要件。再者,上訴人須 親自開車載送貨物,不能請他人代為履行。又被上訴人之 資源回收場內約有3 名司機負責駕駛聯結車,上訴人為其 中一位,其餘3 、4 名員工負責場內之工作,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油料、修車費及罰單等均由 被上訴人負責支出,復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83 頁 背面),佐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每年並開立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給上 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等情,亦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組織體 系中之一員,與被上訴人其他員工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 上訴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此亦具備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之要件。綜合以上各情,足堪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 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上訴人自得 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權益。
㈡、本件非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之規 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依同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 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3日無故以電話告 知終止勞動契約,於本院又補充說明被上訴人是因業務緊 縮而將伊解僱,然上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



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舉出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3日前 後幾天,亦曾將員工許志煌資遣,且被上訴人曾向銀行辦 理大額貸款,以為證明。而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北港 簡易庭100 年度港勞小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可知(見本院卷 第127-128 頁),該判決內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是因業務緊 縮才將許志煌解僱,且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2日提出之書 狀中載明:「照常理推斷同一間公司裡不可能同時間有二 名員工被資遣,除非公司有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況時才會 導致兩名員工同時被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 ),可見業務緊縮只是上訴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據。另上 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曾向銀行借貸大筆款項一情縱認屬實, 亦無法證明是因被上訴人營業發生虧損或業務緊縮,所以 才需借款。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無從 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況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4 月27日調解期日陳稱:「99 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知資遣,99年11月15日我去公司把原 本的個人物品拿回家,有跟老闆談為什麼當天把我辭職, 後來當天老闆有再叫我開車,我就沒有去開」(見原審卷 第21頁背面);於原審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今日會提起訴訟是因為被告公司老闆用電話口頭告知 我不用上班,後來我有去與老闆討論為什麼請我不用來上 班,老闆說因為我沒有心在公司,當初在討論時,老闆說 不用想那麼多,當天請我先載貨去交再說,後來我想說老 闆把我辭職,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且 證人程景祥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載貨去交,不知道原告 離職前或後,原告也坐在那裡,有聽到原告與被告公司老 闆在對話,被告公司老闆有說要慰留原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50頁正面),由此足證被上訴人確曾請上訴人繼續留 在公司開車送貨,但上訴人不接受,之後就未再到被上訴 人處工作。倘若被上訴人是因業務緊縮為由而將上訴人解 僱,被上訴人即無再叫上訴人開車送貨之必要,上訴人之 主張與其陳述相互矛盾,顯非可信。又縱認被上訴人確曾 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不用再去上班一情屬實,但被上訴人事 後既已慰留上訴人繼續工作,上訴人不接受慰留,之後亦 未再去上班,表示兩造間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並非被 上訴人單方將上訴人解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業務 緊縮將其解僱之事實,為不可採。
⒊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



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故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其前提需 有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其前提亦 需有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形,始可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業務緊縮而 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不可信,已如前述,此外本件 復無上述其他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據勞基法 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1 2,06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何志通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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