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37號
ULDV,101,事聲,37,2012061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程鍚坤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廖通城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所為之99 年度司執字第28542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之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 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 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5 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54 2 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異議人聲請 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54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5 月 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1、2、3、4、5所受分配金 額新臺幣(下同)59萬元予以剔除,全數分配予異議人), 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有關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8542 號金額計算分配表所示次序1、2、3、4、5,金額合計 590,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茲因上開金額分配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廢棄在案,故應予剔除上開項目金額,以 維權益,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分配表原定分配期日為100 年12月14日,嗣異議 人以債權人及抵押債權人對其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由而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虎簡字 第166 號確定判決諭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542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所作成之分配表 ,就被告廖通川廖健佑林映秀廖淑珍、廖精祥應受分 配之金額,即分配表﹝表1﹞次序4、5執行費之分配金額 各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及次序6、7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 配金額各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據此於101 年5 月29 日重新更正分配表,將抵押權人廖通川、廖通年原受分配之 金額全數刪除,而相對人廖通城之執行費38,348元、訴訟費 用3,640 元及普通債權417,366 元(含利息)獲全數清償, 餘款130,646 元部分則發還本件異議人程錫坤。審究異議人 異議之理由,無非針對前開確定判決債權人之債權不得受償 之再次爭執而已,是以異議人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受上揭確定判決效力(爭點 效)所及,應予駁回。故解釋上,執行法院依分配表異議之 訴確定判決,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原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得 以相同事由再次爭執,否則此分配表當無確定之可能。準此 ,異議人之異議事由業經判決確定,異議人復就同一事由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6 月5 日以99 年度司執字第28542 號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當。 且本件民事異議狀後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抗 字第6 號民事裁定之內容與本件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無關, 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亦屬無稽。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上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