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31號
ULDV,101,事聲,31,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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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彥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 年05月07日所為101 年度司
全字第186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另債務人順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順陽公司)之執照已繳銷,無法合法營業,且未承攬相對人 黃大庭所稱之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卻以順陽公司名義與異議人簽訂加工契約,嗣順陽公 司並未承認上開加工契約並付款,渠等2 人亦避不見面,顯 有無權代理及詐欺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 事實關係尚待訴訟釐清,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為保障異議人 之債權求償,有從寬保全渠等2 人財產之必要,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將渠等2 人列為假扣押保全之對象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21 號、第38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第665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 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 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 意旨足參)。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避不見面,顯有無權代理 順陽公司及詐欺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事 實關係尚待訴訟釐清,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為保障異議人之 債權求償,有從寬保全渠等2 人財產之必要云云,固提出萬 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順陽彎管入料及交貨日期 明細表、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萬機鋼鉄工業( 股)公司出貨單、客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以為對渠等2 人假扣押之請求 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然上開訂購單、順陽彎管入料及交貨 日期明細表、出貨單、客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之客戶或 買受人欄名稱皆為順陽公司;異議人為催告所欠貨款所發之 存證信函亦以順陽公司為收件人,並由順陽公司簽收,核其 均僅屬對順陽公司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難逕採為 係對渠等2 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則揆之上開說明 ,原裁定以此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聲請關於 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再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順陽公司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對相對 人黃明吉黃大庭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惟順陽公司 迄未遭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登記,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亦未開始清算程序,其法人格自 當存續;且順陽公司是否否認向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工程或向異議人訂購彎管,迄未見異議人提出即時可供法院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異議人徒憑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執照已繳銷』之註記、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順陽公司未予出面承認或給付貨款,遽而主張 順陽公司已無法合法經營,渠等2 人卻以順陽公司名義與異



議人簽訂加工契約,順陽公司事後並未承認上開加工契約並 付款,渠等2 人亦避不見面,顯有無權代理及詐欺之行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殊屬率斷,顯不足採,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亦難認係對渠等2 人為請求之釋明。 ㈢縱認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於本件有無權代理及詐欺之行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有請求之原因,惟依異議人所 提用以釋明對渠等2 人有假扣押原因之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觀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順陽公 司,非渠等2 人,已如前述;再徵諸其內容,旨在敦促順陽 公司於7 日內應向異議人清償所訂貨物之貨款,並未提及渠 等2 人因有無權代理及詐欺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究難驟引為係渠等2 人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此外, 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有何證據資料可釋明渠等2 人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渠等 2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異議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等證據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僅空言泛稱渠等2 人迄避不見面無法聯絡等 語,尚難認為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不得就渠等2 人部分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聲請關於相對人黃明吉、黃 大庭之部分,並未釋明對渠等2 人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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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