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14號
ULDM,101,訴緝,14,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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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647號、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如芬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張如芬(綽號「芬仔」)曾於民國(下同)95、9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 97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 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裝置於其所有之 MOTOROLA牌行動電話機具內(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下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水墻陳世銘
林水墻先後於99年8 月19日22時44分43秒、59分19秒,以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如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示要向張如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 於雲林縣莿桐鄉大將工業區入口處交易。於同日22時59分19 秒後某時左右,林水墻前往上開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向張如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 付價金新台幣(下同)2,500 元予張如芬。 ㈡陳世銘於99年9 月10日3 時44分10秒,以朋友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如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 張如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雲林縣莿 桐鄉甘西村15-9號鍾武男(綽號「空洞」)住處外面交易。 於同日3 時44分10秒後某時左右,在上開地點,張如芬請不 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強」成年男子,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陳世銘,並由該成年男子向陳世銘 收取500 元後,拿回給張如芬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本案中,林水墻陳世銘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 問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而言,均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 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同法第 159 條 之5 第1 項所規定。本案中,林水墻陳世銘之警察詢問筆 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 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 為證據。
㈢又通訊監聽本質上為搜索扣押之延伸,只要是合法監聽,即 有證據能力,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至於合法 取得之監聽錄音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亦 即,監聽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 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 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 此種證據為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 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文製作人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 證據之檢驗原理,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872號判決可以參照。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警察依照側錄對話內容之監聽錄音光碟 翻譯而成,且上開監聽為依據本院99年聲監字第451 號通訊 監察書所實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 證,監聽程序合法,被告與其辯護人並不爭執上開譯文之同 一性、真實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二、被告張如芬坦白承認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水墻、陳世銘之事實,並有林水墻於99年10月15日之警察詢 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83 頁至第189 頁)、99年10月20日之檢察 官訊問筆錄(他字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結文在第194 頁 ),與陳世銘於99年10月29日之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278 頁至第285 頁)、同日之檢察官 訊問筆錄(他字卷第287 頁至第290 頁,結文在第292 頁) ,及本院99年聲監字第45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字 卷第379 頁至第380 頁),與張如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水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世銘借用朋友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偵字第5647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05 頁至第108 頁,詳如附表一所示 )在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水墻陳世銘各1 次的行為 ,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阿強」而 犯罪,是間接正犯。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各1 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述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㈢被告所犯的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 論罪、合併處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述2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於偵查中(偵卷㈠第89頁至第112 頁 、第114 頁至第120 頁)、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㈤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因本案而接受警察詢問時,供出毒品 來源陳岳永,因而查獲正犯陳岳永,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1 年4 月23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0100133 00 號函暨附件(含刑 事案件移送書1 份、張如芬警詢筆錄1 份)、101 年4 月23 日偵查報告書1 份(本院卷第42頁至第52頁)可以證明,應 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並先加後遞減。
㈥法官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惟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不多,且犯後自白犯罪、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因而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㈦關於沒收:
⒈被告於上述2 次犯罪中,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MOTOROLA牌機具含SIM 卡),均未扣案,為其所有供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所得2,500 元,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罪所得500 元,均未扣案,為被告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 第1 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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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
├──┼─────┼────────────────┼──────────┤
│ 1 │99年8 月19│受話:A 張如芬(0000000000) │⒈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 │日22時44分│發話:B 林水墻(0000000000) │⒉本院99年聲監字第 │
│ │43秒 ├────────────────┤ 451 號通訊監察書暨│
│ │ │B :喂。 │ 電話附表(他字卷第│
│ │ │A :這樣很清楚,怎樣,講。 │ 379頁至第380頁) │
│ │ │B :你不要害我,我要的。 │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 :你才不要害我,我怎麼會害你。│ 偵卷㈠第105 頁 │
│ │ │B :這樣就好,我拿「一」可以嗎?│ │
│ │ │A :「一」的怎樣。 │ │
│ │ │B :「一千」阿。 │ │
│ │ │A :「一千」喔。 │ │
│ │ │B :恩。 │ │
│ │ │A :「一千」,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 │
│ │ │B :我不曾跟你接洽過。 │ │
│ │ │A :我知道啦,我也是盡量阿。 │ │
│ │ │B :要「41」那以後再講啦 │ │
│ │ │A :喂,哥哥,我不是嫌少你知道嗎│ │
│ │ │B :我會怕。 │ │
│ │ │A :我再怕。 │ │
│ │ │B :這樣就對了,會怕就好了。 │ │
│ │ │A :我相信你所以接你電話。 │ │
│ │ │B :好,你問看看。 │ │
│ │ │A :好,我盡量問。 │ │
│ │ │B :東西不要太阿... │ │
│ │ │A :不用講那麼清楚。 │ │
│ │ │B :OK,抱歉,我多話。 │ │
│ │ │A :不是你多話,算妹妹聽懂。 │ │
│ │ │B :不要講這樣。 │ │
│ │ │A :小妹聽懂。 │ │
│ │ │B :好。 │ │
│ │ │A :等。 │ │
│ ├─────┼────────────────┤ │
│ │99年08月19│A :喂,我會打給你。 │ │
│ │日22時59分│B :你會打給我這樣喔。 │ │




│ │19秒 │A :你會不會太晚、想睡。 │ │
│ │ │B :沒有啦。 │ │
│ │ │A :哈。 │ │
│ │ │B :我想說你等一下要打給我,你沒│ │
│ │ │ 有打。 │ │
│ │ │A :不會啦,我說會打就是會打啦。│ │
│ │ │B :我怕你睡著了。 │ │
│ │ │A :我吃麵,我餓整天還沒有吃。 │ │
│ │ │B :我也還沒有吃。 │ │
│ │ │A :那我幫你吃一份。 │ │
│ │ │B :感恩啦,講笑得,不要亂想。 │ │
│ │ │A :不會啦。 │ │
├──┼─────┼────────────────┼──────────┤
│ 2 │99年09月10│發話:A 張如芬(0000000000) │⒈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 │日03時44分│受話:B 陳世銘(0000000000) │⒉本院99年聲監字第 │
│ │10秒 ├────────────────┤ 451號通訊監察書暨 │
│ │ │A :喂。誰。 │ 電話附表(他字卷第│
│ │ │B :我阿,誰。 │ 379 頁至第380 頁)│
│ │ │A :你誰。 │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 :你誰。 │ 偵卷㈠第107 頁至第│
│ │ │A :你打給誰阿。 │ 108頁 │
│ │ │B :我打很多支,你電話幾號。 │ │
│ │ │A :0970。 │ │
│ │ │B :喔。 │ │
│ │ │(B換某男接聽) │ │
│ │ │B :喂,芬仔。 │ │
│ │ │A :你誰。 │ │
│ │ │B :世銘。 │ │
│ │ │A :怎樣。 │ │
│ │ │B :..... │ │
│ │ │A :剛剛被大胖玲給我出賣,幹。 │ │
│ │ │B :呵。現在就沒有。 │ │
│ │ │A :怎樣。 │ │
│ │ │B :要那個。 │ │
│ │ │A :剛剛那是誰。 │ │
│ │ │B :朋友的電話。 │ │
│ │ │A :你就不要讓人家知道我的名字啦│ │
│ │ │B :喔。 │ │
│ │ │A :怎樣。 │ │
│ │ │B :要出「五」啦。你那裡「41」多│ │




│ │ │ 少? │ │
│ │ │A :我也不知道。 │ │
│ │ │B :問題重點,你那裡現在有嗎。 │ │
│ │ │A :別人有阿。 │ │
│ │ │B :我過去馬上。 │ │
│ │ │A :你那裡是多少錢。 │ │
│ │ │B :「41」多少。喂。 │ │
│ │ │A :喂。 │ │
│ │ │B :「41」多少。 │ │
│ │ │A :「張五」。 │ │
│ │ │B :啥? │ │
│ │ │A :「兩張半」。 │ │
│ │ │B :「兩張半」喔,好阿。 │ │
│ │ │A :好喔。你自己過來啦。 │ │
│ │ │B :我自己去,你在那裡。 │ │
│ │ │A :幼齒的雜貨店你知道嗎? │ │
│ │ │B :你說的那個人我不認識。 │ │
│ │ │A :你不認識,你就到雜貨店就好,│ │
│ │ │ 管他認不認識。 │ │
│ ├─────┼────────────────┤ │
│ │99年09月10│B :那個雜貨店。 │ │
│ │日03時44分│A :你自己來,幼齒的雜貨店,不要│ │
│ │10秒 │ 轉進來,幼齒他家直走。 │ │
│ │ │B :幼齒、幼齒我又不認識。 │ │
│ │ │A :空洞啦。 │ │
│ │ │B :啥。 │ │
│ │ │A :空洞啦。 │ │
│ │ │B :空洞,我知道了。 │ │
│ │ │A :他家直走是不是有個紅綠燈。 │ │
│ │ │B :空洞那裡轉進去哪有紅綠燈。 │ │
│ │ │A :不要轉進去,你要讓人家操嗎。│ │
│ │ │B :你說伯母住的那邊嗎。 │ │
│ │ │A :空洞你知道是誰嗎,莿桐啦。 │ │
│ │ │B :喔,紅綠燈。 │ │
│ │ │A :你到紅綠燈打給我,不要帶朋友│ │
│ │ │ 喔。 │ │
│ │ │B :好。 │ │
│ ├─────┼────────────────┤ │
│ │99年9 月10│受話:A 張如芬(0000000000) │ │
│ │日04時32分│發話:B 陳世銘(0000000000) │ │




│ │42秒 ├────────────────┤ │
│ │ │A :怎樣。 │ │
│ │ │B :喂,那太少了,不夠那。 │ │
│ │ │A :到哪? │ │
│ │ │B :怎麼說。怎麼說。喂,那不是你│ │
│ │ │ 用的喔。 │ │
│ │ │A :不是啦,就告訴你,那是我朋友│ │
│ │ │ 啦。 │ │
│ │ │B :你朋友的。 │ │
│ │ │A :廢話,我要哪裡生啦,電話中就│ │
│ │ │ 已經告訴你了。 │ │
│ │ │B :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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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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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事實欄一、㈠│張如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所載之事實 │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
│ │,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事實欄一、㈡│張如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所載之事實 │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
│ │,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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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