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39號
ULDM,101,訴,339,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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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50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興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樹木貳棵,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振興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0 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竟於10 1 年4 月15日9 時19分前某時,在蘇懷全所有之雲林縣北港 鎮○街段569-11地號土地上,基於放火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打火機點燃燒燬附著於上開土地之樹木及廣告看板,而燒燬 前開樹木2 棵,致生公共危險(廣告看板部分則未達燒燬程 度)。前開放火過程適為對面住戶楊欽賢所目擊,楊欽賢見 火勢延燒,隨即報警處理,旋由雲林縣消防局派遣蔡銘榮及 戴至隆前往灌救。嗣孫振興於同日10時15分,再度返回上開 土地,以打火機點燃廢棄之保麗龍盒,旋遭楊欽賢發覺並報 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孫振興,扣得打火機1 個,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孫振興於本院自白認罪。
㈡證人即架設廣告看板之京原建設公司副總經理黃頌和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被告放火之楊欽賢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㈣證人即消防隊員蔡銘榮戴志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雲林縣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清 防局101 年4 月30日編號O12D15J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1 年5 月30日函附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8 張、雲林縣消防局消防工作紀錄簿、雲林縣消防局派遣 令、北港鎮○街段569-11號土地登記謄本、照片25張。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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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