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26號
ULDM,101,聲,626,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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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具保 人 江豐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01 年度執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豐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江豐福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執 字第100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江豐福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並由受刑人即具保人 江豐福於民國99年7 月6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合法傳喚, 未見其自行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並再囑警至前開住所執行 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 監在押之情形,且受刑人現分別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雲林地檢署通緝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727號判決、雲林地檢署99年7 月6 日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及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 獲之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 受刑人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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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