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38號
ULDM,101,聲,538,2012061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富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
收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象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各壹臺(含IC板共貳塊)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富惠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 遊戲機台2 台(含IC板2 塊)及新臺幣(下同)2,400 元分 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按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 :「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 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 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 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增訂之。」足認上開 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 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法院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 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 第83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 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 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 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 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經聲請 人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規定為 由,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611 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駁回再議 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1 年2 月 7 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國庫支付2 萬元,及參 加「法治教育」1 場次,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 有卷附之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 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 紙在卷可 稽。又扣案之「新象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各1 臺 (含IC板共2 塊)及現金2,400 元,係於被告所經營,位在 雲林縣興貴村興中7 號之雜貨店所扣得,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 。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賭博電子機台是我所有並 擺放經營的,當時兩台都有插電,現金部分是不特定人玩機 台時投入的等語,是上開扣案物分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之財物,堪以認定,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單獨沒收之。至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誤解,應予更正如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