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09號
ULDM,101,聲,509,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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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0 年度速偵字第39號),聲請宣
告沒收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貳臺、傳真紙壹捲及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淑琴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 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期滿。而扣案之傳真機2 臺、計算機2 臺、傳真紙1 捲及六合彩簽注單2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 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101 年3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已依檢察官之命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 5 萬元,並如期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 分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017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縣觀 護志工協進會收據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 份在卷可稽,亦 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扣案之傳真機2 臺、計算機2 臺及傳真紙1 捲,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陳明在卷,前開扣案物自屬供其本案賭博犯罪所用 之物。從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



沒收;扣案之傳真機2 臺、計算機2 臺及傳真紙1 捲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關於扣案之 傳真機2 臺、計算機2 臺及傳真紙1 捲部分之沒收聲請,雖 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 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 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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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