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92號
ULDM,101,聲,492,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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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教
      許進良
      許金柱
      林萬益
      許海山
      許溪川
      許進和
      許竹笋
      許德榮
      林健男
      林網胡
      林進益
      許永慶
      林友市
      雷泉流
      林德勝
      鄧慧鈴
      林再傳
      許貴章
      許萬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1341號),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肆副(含骰子叁顆、方向骰子壹顆)、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教許進良許金柱林萬益、許 海山、許溪川許進和許竹笋許德榮林健男林網胡林進益許永慶林友市雷泉流林德勝鄧慧鈴、林 再傳、許貴章許萬水等20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1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01 年05月03日緩起訴 均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1 份、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20份在卷足參,扣案之麻將牌4 副(含骰子3 顆、 方向骰子1 顆)、象棋1 副及新臺幣(下同)13,910元等物 ,係被告林文教等20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業經其供訴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 。是以,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所用或扣得之物,要屬 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 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 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 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 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 敘明。
三、經查,被告林文教許進良許金柱林萬益許海山、許 溪川、許進和許竹笋許德榮林健男林網胡(已於10 1 年03月16日死亡)、林進益許永慶林友市雷泉流林德勝鄧慧鈴林再傳許貴章許萬水等20人因賭博案 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41號為緩起訴 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於100 年05月04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2195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而確定,至101 年05月03日緩起訴均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上開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林網胡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0份在卷 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職議字第537 號卷第2 至4 頁 ;本院卷第5 至31頁、第41頁;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1341號卷《下稱偵卷》第112 至131 頁)。又扣案之麻將牌 4 副(含骰子3 顆、方向骰子1 顆)、象棋1 副為被告等20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13,910元,係分屬被告等人所 有(林文教2,300 元、許金柱670 元、許溪川300 元、許進 和120 元、許竹笋1,300 元、林進益1,050 元、許德榮3,05 0 元、林網胡2,150 元、林友市10元、許永慶470 元、林德



勝140 元、鄧慧鈴2,100 元、許貴章250 元),並為在賭檯 、賭桌上所扣得,此業據被告等20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80至88頁;偵卷第47至49頁),足認上開扣押物,均係 被告等20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 25 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依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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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