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1號
ULDM,101,簡,51,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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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峰
      莊文森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誌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文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基生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街 某處卸貨時,適莊文森林誌峰亦前往該處送貨,詎莊文森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周基生恫稱:你不要那麼白 目,否則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加害身體之言語,而林誌峰亦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周基生恫稱:有膽下來,你如 果在臺北讓我看一次打一次等加害身體之言語,使周基生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周基生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誌峰莊文森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基生之證述、證人王志堅之證述。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間就渠等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證據 資料,足資證明渠等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能理性控制言詞,而為本案恐嚇之犯 行,致告訴人心生身體安全受威脅之感覺,渠等行為均屬 不該,惟衡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林誌峰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莊文 森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均屬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林誌峰莊文森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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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