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議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議賢前於民國96至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3 月、3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98年度虎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7 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與另案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之 拘役50日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㈡黃議賢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麻 園村榮貫167 之1 號江銘雄所經營之「信佳汽車修理廠」大 門旁,見該處停放一部「喜美K8」型汽車,因其所有同為「 喜美K8」型,車號4521-Q6 號之自小客車左側側裙損壞,即 向江銘雄詢問可否販售該部分零件予伊,經江銘雄表示該車 為客戶送修,無法拆解零件,復無庫存可供販售後,黃議賢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12 分,駕駛車號4521-Q6 號自小客車,至上開「信佳汽車修理 廠」旁後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活動扳手、 尖嘴鉗各1 支,蹲於該送修「喜美K8」型汽車之左側旁,以 目光搜尋該車輛左側側裙,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玉沛淳發 現告知江銘雄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活動扳手、尖 嘴鉗各1 支,而未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黃議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見警卷第2-4 頁,偵卷第15 -16 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害人江銘雄、證人玉沛淳在警詢 之證述筆錄(見警卷第8-11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19 -21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美工刀1 支、活動扳 手1 支,尖嘴鉗1 支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觀之卷附照片(見警卷 第21頁)可知,被告持以預備行竊使用之美工刀1 支,為長 條利刃鐵質物品,被告自承預計用來割開側裙黏著之泡棉(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活動扳手1 支,尖嘴鉗1 支,均 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殆無疑義。又被告已開始為財物之搜尋,僅因證人玉沛淳發 覺告知被害人江銘雄,因而報警並為到場員警逮捕而未得逞 ,則被告上揭所為,自已達於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構成 要件之著手階段甚明。
㈡核被告黃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0頁)在卷 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有菸酒業務兼送貨之正當 工作,每月收入可達新臺幣35,000元至38,000元,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取得所欲之物,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再犯本案,可認被 告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行竊物品之價值,且尚未得手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輕微,被害人江銘雄表示不欲提出告 訴(見警卷第9 頁)等情,及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兄、弟, 及父親目前因咽喉癌住院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美工刀1 支、活動扳手1 支,尖嘴鉗1 支,為被告所 有預備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2頁反面、第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