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聰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倍力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聰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21時 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1 支,在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四湖13 4 分21分7 低3-4 及四湖138 低4-6 電桿,竊取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60m/mPVC風雨線19公尺 1 批,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據報循線於同年月9 日上午 7 時50分許,至蔡聰濱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62號 住處,並當場查扣上開風雨線外皮2.1 公斤、10公分長之銅 線2 枝及處分贓物所用之美工刀3 支,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蔡聰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藝盛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電力公司雲 區營業處電力(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暨照片29張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美工刀3 支足以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未扣案之倍力 剪於材質上屬鋼製、長度約38公分,專門用以剪電線,此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經 本院當庭丈量被告以手所比出之長度無誤(見本院卷第42頁 反面),而以查獲之臺電公司所有之上開風雨線外層橡膠材 質甚厚,有查獲照片6 張在卷為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9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則該倍力剪可將上開電線剪斷,顯 見該倍力剪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能坦承犯行,並未為自己行為作多餘狡辯, 可見有坦然面對錯誤之態度,惟臺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順 義當庭到庭表示要對被告行為予以深究(見本院卷第17 頁 反面),可見被告之行徑已然對臺電公司造成不小之損失, 更造成修復施工上之困擾,又被告前已犯下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足憑,經本院質之被告何以屢次為竊盜 犯行,被告供稱:之前做零工,但是因為我的精神狀況問題 ,其實比較少人會找我做事情,因為沒有錢,為了賺錢才剪 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但被告實際上正值 青壯,倘有心振作,仍應具有一定謀生能力,詎料被告竟剪 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當作換取金錢之來源,好逸惡勞之態度 灼然,況被告無力賠償臺電公司之損失,被告心態上已透露 毫不在乎之心態,本院認為有必要使被告為自己之行為付出 相當代價,才能使其從中獲得深切之警惕,佐以被告使用之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患有精神障礙等疾病,本院認為處以最 低度之刑度即能反應行為惡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行竊之倍力剪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被告亦供承該倍力剪為其所有,並持以竊取上開電纜線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 之美工刀3 支,係被告竊盜犯行既遂後處分贓物所用工具, 非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