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210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緝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林慶銅因 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 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該案提起公訴,本院審理之時,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復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仍無法拘提被告到 案等情,此有傳票、送達證書及嘉義地檢署民國101 年6 月 18日嘉檢兆忠101 助189 字第15844 號含所附拘提報告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依上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 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