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77號
ULDM,101,易,177,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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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天河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22日1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MCU-683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虎 尾鎮北溪里北溪2-6 號由謝玉龍所管理之神壇內祭拜,趁謝 玉龍及他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銅製香爐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千元), 得手後將香爐放入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內置物廂內,隨即騎車 離去,適為謝玉龍之兒子謝承昊所親見並記下前開重型機車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玉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 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36頁 反面至3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MCU-683 號重型機車係其在使用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於100 年9 月22 日當時我人在虎尾鎮廉使里某土地公廟,向廟祝借花瓶,我 根本未到過案發地點,更未有竊取銅製香爐之行為;上開機 車在該日已因我發生車禍掉入水溝內,已受損,且我有受傷 ,我根本不可能騎乘上開機車至案發地點云云。經查:㈠、關於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MCU-683 號重 型機車,竊取被害人謝玉龍所有之銅製香爐1 只之事實?經 查:
1、證人即目擊者於謝承昊於100 年9 月22日警詢中證稱:「( 你於何時?何地發現香爐遭竊?損失財物價值多少?)100 年9 月22日下午14時許,在虎尾鎮北溪里北溪2 之6 號。發 現有一名年紀大約30-40 歲身材瘦高的男子,騎乘車牌MCU- 683 號白色重機車,進入我家神明壇前說要拜拜,先在我家 門前徘徊一陣子之後,又騎車到我家後面神明壇也說要拜拜 ,之後就騎車離開,我覺得此人行跡可疑於是到後面神壇清 點發現神明壇上的香爐遭竊,損失1,000 元。」「(竊賊是 如何偷竊神壇香爐?)竊賊是假藉說要來我家神壇拜拜,騎 乘車牌MCU-683 號白色重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身材瘦高 年紀大約30-40 歲,皮膚黑。徒手竊取我家神壇香爐然後騎 乘重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反面);於101 年 1 月10日警詢中供稱:「(警方調查竊嫌所騎乘重機車牌MC U-683 白色重機車,是鑫堡車業商行租給王天河(身分證號 :Z000000000,56年6 月18日生)檢附鑫堡車業商行機車租 貸(購)契約書,經警方調閱王天河身分證相片影像,讓你 指認當天是否為相片檔上的男子騎乘該車偷竊你家神壇香爐 ?)經警方所提供王天河身分證相片影像讓我指認,當天是 為相片影像檔上的男子,當時他戴白色工程帽騎乘MCU-683 號白色重機車進入我家後面神明壇偷竊壇上香爐。」等語( 見偵卷第9 頁反面)。
2、於101 年3 月8 日偵訊中證稱:「(你當日目睹經過為何? )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許到我們神壇來,說他要 來拜拜,之後他就進入拜拜,我當時進入廚房一下,出來時 就看到被告手上拿了一個香爐,並將該香爐放入他機車置物 箱內並騎機車離去現場,我當時馬上自後去追趕,但仍被他 逃離,後來我到神壇內去查看,發現該香爐已經不見了。」 「(自被告進入神壇至離去時待了多久?)不到10分鐘。」 「(被告到你住處至離去時待了多久?)他是先到我家前面



的神壇去祭拜,後來他又到我家後面的神壇去祭拜,之後我 看到他手上拿了我家後面神壇的香爐,並將該香爐放入他機 車置物箱內並騎機車離去現場。」「(你當時距離被告多遠 ?)約30公尺。」「(當時天色、光線為何?)天色很亮, 沒有遮蔽物看的很清楚。」「(請你指認當日拿走你家香爐 之人是否即為在庭之被告?)是。」「(當日竊之?)白色 短袖上衣、黑色工作短褲、黑色鋼頭鞋,上面沾了一點油漆 。」「(衣服有無沾上油漆?)好像沒有,只是比較髒而已 。」「(你追趕竊賊時有無見到該人之車號?)有。」等語 (見偵卷第35頁至37頁)。
3、於101 年5 月28日審理中證述:「(100 年9 月22日14時許 是否在你家的神壇有失竊一個香爐?)是。」「(你說明經 過?)當天他來我家說神明有讓他中獎,所以要拜拜還願, 之後他要走時說後面還有一個神壇要拜拜,之後他走後,我 有去看,一個香爐不見,我有去追但沒追到。」「(之前偵 查時說你當時進去廚房,出來看到被告手上拿一個香爐,你 有看到被告拿香爐的樣子?)有。」「(當時被告是在哪裡 ?)在後方的神壇,他在神壇那裡徘徊,我就看到他拿香爐 ,放入機車的置物箱。」「(被告的機車停在何處?)當時 在神壇的旁邊,當時連機車一起騎到後面的神壇。」「(請 畫出你們家二個神壇的位置,及被告騎車的地方、你家的廚 房。〈當庭畫出位置圖〉」「(當時機車停放的方向?)車 尾向我。」「(所以你是在看到被告拿香爐放入機車時就有 看到車牌號碼?)當時他先騎到前面的神壇,有跟我們說話 ,我有記下車牌,後來他繞到後方,後面有壹條高鐵下面的 路可以直接走。」「(你說你在他騎到前面的時候就有記下 車牌,是他在你們家前面拜拜時就有記下?)是。」「(為 何他都沒有動手偷竊,你就記下車牌?)當時我媽媽說他行 為奇怪,所以叫我記下車牌,多注意一下。」「(當時為何 覺得他行跡可疑?)因為他說有帶餅乾要來拜拜,我們家通 常不會讓人家來拜。我們家沒有對外開放,是民間的私壇。 」「(你說看到被告把香爐放入機車置物箱後如何追趕?) 我當時騎機車去追。」「(你在警詢時說被告戴白色安全帽 ?)是工地用的安全帽,不是一般機車用的。」「(還有無 其他特徵?)他穿黑色的工作鞋,上面有油漆。」「(安全 帽上面有沒有寫字?)油漆工程,有公司的名字,但不記得 名字。」「(你看到的車牌號碼是否記得?)車牌號碼MCU- 683 號重機車。」「(之前在偵查中說你忘記車牌號碼,但 在報案時有告訴警方,為何現在想起?)我有回想起來。」 「(你們家神壇在當天下午二點有無其他人出入?)沒有。



只有被告。」「(你說後來還有去神壇查看,有無東西失竊 ,是何時去查看?)在追被告之前有先看。」「(你是先騎 機車,還是先去看有無東西失竊?)先去看,然後趕快回來 騎機車去追。」「(那天被告騎機車是先到你家前面的神壇 ?)是。有停下來。」「(你有跟他對話?)是。他說要來 拜拜。」「(他有到你們前面的神壇拜拜?)有。」「(拜 多久?)十分鐘。」「(有沒有拿香拜?)沒有,只有拿餅 乾,徒手拜拜。」「(這十分鐘他在做什麼?)在前面神壇 徘徊,十分鐘後他說要去後面。」「(這十分鐘有沒有對話 ?)沒有。」「(十分鐘後他就說要到後面的神壇?)是, 騎機車去的。」「(這時你做什麼?)他騎車到後面神壇時 ,我有看到,但之後我進入廚房。」「(所以他在前面神壇 的十分鐘你都在外面?)是。」「(他跟你說他要到後面神 壇拜拜後,你才進去?)是。」「(大概幾分鐘出來?)進 去跟我媽媽說一下,我媽媽說叫我進去看。」「(出來時你 看到什麼?)他已經到後面開始徒手拜拜。」「(前方神壇 的餅乾是否還在?)我爸爸有拿去給他,我都有持續在後面 看他。」「(之後你看他在後面神壇大約幾分?)五分。」 「(你有看到他把後面神壇的香爐取走放到置物箱?)是。 」「(有無近視?)有,300 多。」「(那天有無戴眼鏡? )有。」「(那天天氣?)晴天。」「(根據你剛才的圖, 你家門口到後面的神壇大約80公尺?)是。」「(所以清楚 看到後方神壇的動靜?)是。」「(警詢時你還不知道被告 的名字?)是,只有提供車牌號碼。」「(當天提供給警方 的車牌是否正確?)正確。」「(之後為何警察通知你做第 二次筆錄?)說調到照片請我去看。」「(當時警局有提供 被告的照片給你看?)是。」「(所以指認被告偷你家的香 爐?)是。」「(你確定你家後面神壇的香爐,在被告去你 家之前都還在?)是。」「(為何會指認被告,有何特徵讓 你覺得確實是被告?)那天他穿衣服比較髒,身形高高瘦瘦 有點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41頁反面)。4、觀諸證人謝承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互核大 致相符。參以證人即鑫堡車業商行業者鄭全益於101 年1 月 11日警詢中供稱:「(你公司於何時把車號MCU-683 白色重 機車租給王天河?)我們公司於100 年7 月25日把車號MCU- 683 白色重機車租給王天河。」「(王天河與你與公司承租 該機車車款多少?租期何時到期?)當時王天河向我們公司 承租該機車款共27,500元,租約一年至101 年7 月25日到期 ,但他都沒有按時繳款,我們公司於100 年10月份就把該機 車收回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反面);於本院101



年5 月28日審理時證述:「(你在警詢時說你在100 年10月 份就把機車收回來,到底收回機車的時間?〈提示偵卷第10 頁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十月份,我現在可能記錯。」「( 確定100 年9 月22日之前機車都是交給被告使用?)是。」 「(機車當時是被告主動叫車行老闆去牽?)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佐以被告101 年2 月3 日警詢中自承: 「(車號MCU-683 號普通重機車是何人所有?於100 年9 月 22日14時許是何人騎乘使用?)是鑫堡車業商行所有。我於 100 年7 月25日向鑫堡車業商行承租,租期簽約1 年,共27 ,500元,【我於100 年10月因該機車引擎故障退租,所以於 100 年9 月22日14時許是我騎乘使用無誤】。」等語(見偵 卷第6 頁);101 年3 月8 日偵查中供稱:「(你當日穿著 為何?)我穿三分牛仔褲,上衣是黑色的短袖運動衫,中間 有一排鈕扣,衣服及褲子上都沾滿油漆,鞋子是黑色皮質, 有點像休閒皮鞋,前面有鐵質部分。」「(你當日是否穿著 黑色鋼質鞋?)是。」「(MCU-683 車號之機車是否係你在 使用?)是。」「(上開機車何時被車行收回?)100 年10 月1 或2 日就被車行收回。」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38頁) ;於101 年5 月15日本院供稱:我那天的話是穿我們工作服 沒錯,但我穿牛仔褲,上下全部都是油漆沒錯,我還戴一頂 我們公司油漆行的安全帽,上面還有標誌我們公司名字,還 有一盞燈在上面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復有現 場照片2 張及客戶資料表及車號MCU-683 之車號查詢重型機 車車籍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13頁),則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MCU-683 號重型機車,竊取被害人 謝玉龍所有之銅製香爐1 只之事實,堪以認定。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與證人謝承 昊並不相識、2 人間未有糾紛仇怨(見偵卷第7 頁),衡情 證人謝承昊當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已徵證 人謝承昊之證詞應有相當之信憑性。再者,證人謝承昊於警 方人員尚未查獲被告前之100 年9 月22日第1 次警詢中,即 陳稱竊取被害人謝玉龍所有之銅製香爐1 只之人,係1 名年 紀大約30-40 歲身材瘦高的男子,騎乘車牌MCU-683 號白色 重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上開陳述內容,要與前開 車牌號碼MCU-683 號重型機車車身顏色係白色(見偵卷第13 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乙節相符合;且依據證人謝承昊 前揭證述內容,其於案發當時,因證人謝承昊家之神壇係屬 私人壇,沒有對外開放讓外人拜拜,特別注意被告之行徑, 且依當時天候情朗、視線良好,被告停留約10分鐘,應有足 夠時間得以清楚觀察被告,甚而證人謝承昊描述被告當日特



徵:被告頭載工地用有寫油漆工程公司名字之白色安全帽, 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工作短褲,及腳穿上面沾了一點油 漆黑色鋼頭鞋,要與被告自承之個人特徵:頭戴一頂有標誌 其公司油漆行之安全帽,穿工作服,上下全部都是油漆,鞋 子是黑色皮質,前面有鐵質部分等語大致相符,按理並無將 他人誤認為被告之可能,是益徵證人謝承昊之證詞應屬確然 可信。從而,被告辯稱其未為前揭竊盜犯行云云,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㈢、被告辯稱:我的上開機車在該日已因車禍掉入水溝內,已受 損且我有受傷,我根本不可能騎乘上開機車至案發地點云云 ,核與被告101 年2 月3 日警詢中自承:「(車號MCU-683 號普通重機車是何人所有?於100 年9 月22日14時許是何人 騎乘使用?)是鑫堡車業商行所有。我於100 年7 月25日向 鑫堡車業商行承租,租期簽約1 年,共27,500元,我於100 年10月因該機車引擎故障退租,所以於100 年9 月22日14時 許是我騎乘使用無誤。」等語(見偵卷第6 頁);101 年3 月8 日偵查中供稱:「(MCU-683 車號之機車是否係你在使 用?)是。」「(上開機車何時被車行收回?)100 年10月 1 或2 日就被車行收回。」等語不相符合(見偵卷第38頁) ,則其先後所述顯有歧異,已足徵其所述,應有不實。亦核 與證人廖欽朝於本院101 年5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是否知道我機車有跌倒過?)知道。」「(何時發生?)好 像是十月份上下,確實機車跌到水溝,之後寄放在店隔壁, 我隔天去時車子就在隔壁的檳榔攤…。」等語不相符合(見 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辯稱:我的上開機車在該日已因 車禍掉入水溝內,已受損,且我有受傷,我根本不可能騎乘 上開機車至案發地點云云,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㈣、被告復辯稱:於100 年9 月22日當時我人在虎尾鎮廉使里土 地公廟,向廟祝借花瓶,我根本未到過案發地點云云。查被 告係於100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 廉使里1689號之福德宮,向妙祝鄭馬飛借得福德宮所有由鄭 馬飛所管領銅製花瓶4 支,經被告於另案自承在卷,並經另 案證人鄭馬飛分別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被告係於100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1689號之 福德宮,並非100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許。況且,依證人謝 承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家距離廉使里是否很近? )是。」「(是否知道廉使里有一個福德宮?)你們家距離 福德宮大約幾分鐘?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復有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雲林縣虎尾



鎮廉使里1689號之福德宮距離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2-6 號由謝玉龍所管理之神壇不遠,縱使被告係100 年9 月22日 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1689號之福德宮 ,仍有充足之時間前往本件案發地點,則被告案發當日雖有 前往福德宮之事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 人財物,犯後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悛悔意念,迄今猶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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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