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65號
ULDM,101,交易,65,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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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泰山黃世龍係父子,黃泰山於民國100 年12月間以其 所有車號RF-0397 號自小貨車(下稱該自小貨車)替中國國 民黨雲林縣古坑鄉黨部(下稱古坑鄉黨部)擔任選舉期間之 宣傳車,黃世龍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上8 時50分許,因黃 泰山來不及駕駛該自小貨車向古坑鄉黨部報到,黃世龍即先 替黃泰山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往古坑鄉黨部,其沿雲林縣古坑 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於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路20 1 號7-11便利超商前處時,黃世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 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位昇 乘坐由NANING MARTIHIHGSIH (下稱娜妮,其所犯過失致死 罪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1154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所推行之輪椅沿中山路左 側叉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山路201 號前進,娜妮亦未小心 迅速通行,致黃世龍駕駛之該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與吳位昇 所乘坐由娜妮所推行之輪椅右側輪胎碰撞,吳位昇因而受有 前額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肋骨及腰椎骨折、肺炎併呼吸 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1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49分 許傷重不治死亡。黃世龍駕駛該自小貨車肇事後,黃泰山竟 基於藏匿黃世龍駕車肇事之意圖而頂替之犯意,向前來處理 之員警謊稱其係該肇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其所犯頂替罪部 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602 號 為緩起訴處分),並配合製作100 年12月26日之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黃世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娜妮黃泰山、證人吳建毅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100 年12月26日 上午9 時55分同案被告黃泰山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黃泰山)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在 卷可憑。又被害人吳位昇在遭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撞擊後, 先受有前額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肋骨及腰椎骨折、肺炎 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後併發敗血性休克而發生死亡結果,此 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1 月10日、2 月15日診斷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 相驗報告書附卷足參,從而,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 條第3 項所明文,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可徵斯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料被告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方會撞擊由娜 妮所推行之被害人乘坐之輪椅,而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臺灣 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31日嘉雲鑑00 00000 字第101580222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供參,是以被 告主觀上具有過失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 罪,雖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惟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 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 發生者為限。上訴人既係司機助手,並未擔任司機業務,則 其偶因司機生病,代為駕駛,以致誤斃人命,自屬普通過失 致人於死,不負業務上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該自小貨車本為黃泰山所駕駛,斯時 駕駛該自小貨車之工作內容係為古坑鄉黨部作選舉宣傳,此 為黃泰山所是認,然何以100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50分許卻 改由被告替黃泰山駕駛該自小貨車,經被告供稱:爸爸那天 拉肚子,所以臨時替爸爸開廣告車,服務站和家裡距離很短 ,想幫爸爸在時間內趕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02 號卷 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互核與黃泰山供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0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日是因其父 親黃泰山身體突然不適,才臨時替黃泰山將該自小貨車開往 古坑鄉黨部,依前揭意旨,難認被告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 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適用,公訴檢察官 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在本案案發之初,是由黃泰山出面謊稱自己 係該肇事自小貨車駕駛,不免存有隱匿犯行之意圖,但實乃 被告是為避免其父親黃世龍因未在時間內向古坑鄉黨部報到 ,又距離不遠才替黃泰山將該自小貨車開往古坑鄉黨部,而 被告具有重度精神、視力方面之障礙,此有黃世龍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黃泰山料必護子 心切,才會在第一時間要替被告承擔,況以被告僅能偶爾在 葬儀社從事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經濟能力甚 差,也只有黃泰山才稍具有能力可以和被害人之家屬接洽, 況被告待警方瞭解案情後,在警詢時即坦白自己方為駕駛之 人,且未再矯飾犯行,可見被告仍有面對自己錯誤之勇氣, 尚難謂犯後態度不佳。惟本案不論是被告或其父親黃泰山, 除了藉由保險理賠給付予被害人家屬(告訴人吳建毅、吳長 安、吳長興吳金猜吳金治)新臺幣(下同)1,654,958 元外,未能湊足被害人要求之全數賠償金額,期間歷經數次 開庭,本院亦未感受到被告方面有更行提出給付之意願,被 告須知道,本案車禍最初造成被害人送往醫院救護,最終不 治死亡,此一期間被害人家屬心情是歷經何等起伏,面對昨 日尚健在之被害人,今日卻冷冰冰躺在面前,無從噓寒問暖 、相互照料,此至親突然間的撒手人寰、被迫接受天人永隔 之事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甚深,被害人家屬迭次開 庭仍氣憤難平,不僅係痛失至親,更在於被害人家屬沒有見 到被告方面誠懇、努力之跡象,被告方面經濟狀況雖然不佳 ,但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害更鉅,被告確實對被害人家屬有 一份永久虧欠。惟以車禍案件之本質,終究係駕車不慎、過 失行為,任何用路人均不願意發生車禍不幸,尤其本案被告 自身狀況不佳,生活起居大多倚賴家人,其一時好意要替父 親黃世龍駕駛該自小貨車,囿於自己之精神、視力均屬重度



障礙,其行為雖已遠超出自身能力,但絕非具有惡意,故意 去造成用路人風險,而更大責任在於其父親黃世龍一時之輕 忽,明知道被告狀況不佳,還任由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上路 ,萬萬不該!被告固然對被害人造成此一無可挽回之死亡結 果,惟不能執此認為被告惡行斐然,佐以被告於本案行車事 故屬肇事主因,而推行被害人乘坐輪椅之娜妮亦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31 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1580222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詳卷可 查,衡以被告之身心狀態,即便被告一直遲遲未能獲得被害 人家屬諒解,但本院仍認被告無庸過度嚴懲,即足以反應其 惡行,可信被告歷經此次教訓後,不會也不敢再做出超出自 己能力之駕駛車輛行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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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