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謝基麟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5300號、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謝基麟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俊男、謝基麟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俊男、謝基麟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 犯意聯絡,先透過李天慶之介紹,共同向闕鈺峰購入發生車 禍事故之車牌號碼3635-LQ 號福特銀灰色ESCAPE休旅車(下 稱3635-LQ 號事故車),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並於民國96 年9 月18日,將該車過戶登記在林俊男名下。林俊男、謝基 麟再於96年9 月19日至96年10月8 日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故買與3635-LQ 號事故車同型之車牌號碼4735-K Q 號失竊車(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出租予鄭 翰興使用,於96年9 月19日遭竊,下稱4735-KQ 號失竊車) ,由林俊男在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土庫鎮○○路1 巷2 之2 號之金錩隆汽車修理廠內,以將4735-KQ 號失竊車車身號碼 「42C02000C 」部分切除丟棄,並割下3635-LQ 號事故車車 身號碼「52A04076C 」部位,焊接於4735-KQ 號失竊車車身 ,復將4735-KQ 號失竊車引擎號碼磨平、拋光後,重新打刻 上3635-LQ 號事故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C 」,最後再改 掛3635-LQ 號事故車車牌之方式予以拼裝改造(即俗稱「借 屍還魂」),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迨拼裝改造完成後 ,林俊男、謝基麟即將該經拼裝改造並懸掛3635-LQ 號車牌 之車輛(車體為4735-KQ 號失竊車之車體,下稱3635-LQ 號 拼裝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及3635-LQ 號拼裝車後手車主之權益。嗣3635-L
Q 號拼裝車於96年10月9 日,過戶登記在商郡汝名下,而36 35-LQ 號拼裝車在市場上經輾轉交易過戶後,最終於97年5 月19日,過戶登記在李芳南名下。
二、林俊男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先 向不知情之謝基麟購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5458-LB 號 中華白色LANCER轎車(下稱5458-LB 號事故車),而於96年 10月1 日,將該車過戶登記在自身名下,並於同年月15日, 將該車過戶登記在人頭車主趙光輝名下,以取得合法車籍資 料。林俊男再於96年10月24日至96年10月30日間某日,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買與5458-LB 號事故車同型之車牌號 碼7293-KB 號失竊車(係趙翠英所有,交張緯國使用,於96 年10月24日遭竊,下稱7293-KB 號失竊車),嗣在其所經營 之上開金錩隆汽車修理廠內,以將7293-KB 號失竊車車身號 碼「J50A1278」部分切除丟棄,並割下5458-LB 號事故車車 身號碼「J50A5276」部位,焊接於7293-KB 號失竊車車身, 復將5458-LB 號事故車引擎卸下安裝於7293-KB 號失竊車車 體內,最後再改掛5458-LB 號事故車車牌之方式予以拼裝改 造(即俗稱「借屍還魂」),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迨 拼裝改造完成後,林俊男即將該經拼裝改造並懸掛5458-LB 號車牌之車輛【車體為7293-KB 號失竊車之車體,5458-LB 號車牌嗣於97年1 月29日經換牌為5570-UA 號車牌,下稱55 70-UA (5458-LB )號拼裝車】,透過不知情之王啟耀將該 車託由不知情之林志哲居間介紹買賣,於96年10月31日出售 並過戶登記在不知情之楊佳勳名下,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及5570-UA (5458-LB )號拼裝車後手車主之權益。嗣 5570-UA (5458-LB )號拼裝車在市場上經輾轉交易過戶後 ,最終於97年3 月31日,過戶登記在黃勤勝名下。三、嗣經警於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林俊男所經營之金錩隆汽車修理廠內,搜索扣得其所有 之研磨用砂輪機1 臺、切割用砂輪機1 臺、噴漆槍1 臺、瓦 斯噴槍1 個、氣動砂輪機1 臺、氣動研磨機1 臺、氣動槍1 個、板金夾鉗1 支、板金平口夾鉗1 支、長柄尖嘴鉗1 支、 ㄇ型夾鉗1 支、大ㄇ型夾鉗1 支、板金重錘1 支、烤漆研磨 機1 臺、行車電腦1 臺、FW-6088 號車牌2 片、行動電話機 2 支、00000000T-A 擋火牆切割下車身號碼鈑件1 塊、車身 號碼為MA01837 之自小客車1 輛等物;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21號之黃勤勝住處,經車主 同意扣得5570-UA (5458-LB )號拼裝車;及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26 號7 樓之李芳南住處
地下停車場,經車主同意扣得3635-LQ 號拼裝車,因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李芳南、張緯國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 判外之陳述),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仍應依法具結,始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6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供參)。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俊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被告謝基 麟及其辯護人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揭規 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對被 告謝基麟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男偵 查中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因無具結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依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尚非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俊男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對 被告謝基麟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貳、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 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 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 證人李建成、陳玉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下稱99 偵5887卷》第86頁至90頁、第93、95頁、第126 至128 頁、 第130 頁),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認證人李建成、 陳玉璋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 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李建成、陳玉璋於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壹及 貳、一部分所述之證據外,其餘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公訴人、被告二人及渠 等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2頁 正面至第73頁反面、第77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正面、第13 6 頁正面、第160 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二人 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 第6 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15頁正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 頁正面、第24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第29頁 正反面、第67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林俊男、謝基麟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男僅供稱有在其所經營之金錩隆汽車修理廠 內,將3635-LQ 號事故車引擎拆卸後,換裝至4735-KQ 號 失竊車上,惟矢口否認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有何故買贓物 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辯稱:3635-LQ 號事 故車原本是伊要與被告謝基麟合資購買,但後來被告謝基 麟說要將該部車整理起來自己使用,所以最後是被告謝基 麟自己要買,但跟伊借證件,以伊的名義辦理過戶,而被 告謝基麟將4735-KQ 號失竊車開至伊所經營之金錩隆汽車 修理廠,告知伊是「權利車」,要伊將3635-LQ 號事故車 引擎拆卸後,換裝至4735-KQ 號失竊車上,而車身號碼切
割變造部分,並非伊所為,是被告謝基麟找人來伊所經營 之金錩隆汽車修理廠所為,伊雖知道變造車身號碼是違法 之事,但想說是權利車,所以覺得沒關係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第109 頁反 面至第110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 。訊據被告謝基麟初雖矢口否認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有何 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並辯稱:伊 並未與被告林俊男要共同購買3635-LQ 號事故車,3635-L Q 號事故車是被告林俊男自行購買的,也是被告林俊男自 行修復的,伊雖知道被告林俊男有去買3635-LQ 號事故車 ,但伊並未與被告林俊男共同收受4735-KQ 號失竊車,及 對3635-LQ 號事故車與4735-KQ 號失竊車為拼裝改造之借 屍還魂行為,伊只有在被告林俊男將3635-LQ 號事故車修 理好後,跟被告林俊男一起介紹別人來買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52頁正反面、第110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74頁正面) ,惟經本院審理時進行證人交互詰問後,坦承事實欄一所 述之犯行(見本院卷四第78頁反面)。被告林俊男之辯護 人為被告林俊男辯護稱:最初被告林俊男因有要與被告謝 基麟合資購買3635-LQ 號事故車,所以該車才會登記在被 告林俊男名下,但最後被告謝基麟表示自己要買,並向其 借用證件辦理過戶,而4735-KQ 號失竊車車體是由被告謝 基麟開過來被告林俊男之修車廠,並告知被告林俊男該車 是權利車,要被告林俊男把3635-LQ 號事故車的引擎置換 到4735-KQ 號失竊車車體裡面,被告林俊男只是依被告謝 基麟之要求,將3635-LQ 號事故車的引擎置換到被告謝基 麟所稱之權利車上面,被告林俊男對於4735-KQ 號失竊車 為贓車並不知情,故被告林俊男並無偽造文書之認識,之 後被告謝基麟把車開走後的情形,被告林俊男完全不知情 ,故縱使該車事後有被偽造之情形,也與被告林俊男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74頁反面 至第75頁正面、第84、85頁)。
(二)經查,被告林俊男、謝基麟對於故買4735-KQ 號失竊車, 及對3635-LQ 號事故車與4735-KQ 號失竊車為借屍還魂之 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後,並進而轉售3635-LQ 號拼裝車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並論證如下:
1.3635-LQ 號事故車之出廠年月為「94年5 月」,車身號碼 為「52A04076C 」,引擎號碼為「00000000C 」;4735-K Q 號失竊車之出廠年月為「93年10月」,車身號碼為「42 C02000C 」,引擎號碼為「00000000C 」,而扣案之3635
-LQ 號拼裝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三隊陳嘉祥小隊長、陳源和偵查佐等勘察人員勘察採證之 結果為:3635-LQ 號拼裝車車身號碼「52A04076C 」之鈑 件有切割、焊接及補土痕跡,研判3635-LQ 號拼裝車車身 號碼「52A04076C 」係置換變造而成;3635-LQ 號拼裝車 引擎號碼「00000000C 」遭磨平、拋光並重新打刻字樣, 研判3635-LQ 號拼裝車引擎號碼「00000000C 」係經磨平 、拋光及重新打刻變造而成;3635-LQ 號拼裝車安全帶製 造日期均為「94年5 月」,而前後座安全帶固定螺絲有拆 卸痕跡,點漆未對齊,研判3635-LQ 號拼裝車安全帶已遭 置換;3635-LQ 號拼裝車引擎固定座製造日期為「93年8 月23日」,行車電腦製造日期為「93年9 月」,發電機製 造日期為「93年8 月19日」,研判3635-LQ 號拼裝車車體 製造出廠日期為93年間;3635-LQ 號拼裝車經送高雄福特 服務廠檢測行車電腦之登記內碼為「LFACC0XXX42Y02000 」,複查搭配登記車輛為4735-KQ 號車輛;查96年9 月18 日至96年10月9 日間,與3635-LQ 號事故車車型、配備、 顏色等均相同的失竊車,僅有4735-KQ 號1 輛失竊車,有 扣案之3635-LQ 號拼裝車車輛勘察報告暨所附之勘察採證 照片、3635-LQ 號車輛詳細資料、4735-KQ 號車輛詳細資 料、3635-LQ 號拼裝車車輛行車電腦查詢資料表、4735-K Q 號車輛領牌維修登記表、失竊車輛查詢資料表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4至67頁)。又證人即對上開扣案之36 35-LQ 號拼裝車為勘察採證之勘察人員陳嘉祥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們勘察3635-LQ 號拼裝車發現有異常地方 就是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的位置鈑件有被重新 切割,有被重新焊接後補土的痕跡,而引擎號碼則有重新 打過,間距、字體不符合,另外就是安全帶的固定螺絲有 被拆卸過,一般會去拆卸安全帶的固定螺絲,除非是整部 車的內裝有大量移置或是換置,才會去動到固定螺絲,原 廠的固定螺絲會有一個對漆線,即鎖上的時候會有一個對 漆線,如果拆卸的話,對漆線就會對不起來,因若是拆卸 後要鎖上,密合度一定沒有辦法如原廠一樣,拆卸過的對 漆線一定會分開,所以我們在判斷車子的零組件有無拆過 時,會從這部分判斷有無拆過後重新鎖上,我們從3635-L Q 號拼裝車引擎的固定座製造日期發現是93年8 月23日製 造,所以我們研判3635-LQ 號拼裝車車體應該是93年生產 的,還有煞車總泵也是標示93年,另外行車電腦有送高雄 福特原廠做電腦檢測,測出他的電腦判別序號,而查出登 記搭配車號應為4735-KQ 號失竊車,車輛勘察報告中所提
到的「車身號碼置換變造」,是指把3635-LQ 號事故車車 身號碼切割下來,置換到4735-KQ 號失竊車之車身號碼位 置上,就是做對調,而上開卷附之3635-LQ 號拼裝車行車 電腦查詢資料表,則係說明行車電腦內所登錄的原廠序號 實際對應之車體車號應為4735-KQ 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7 頁反面至第229 頁正面)。又主要負責對本案扣案車 輛為勘察採證,並製作扣案車輛勘察報告之陳嘉祥小隊長 ,學歷為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汽車修護科畢 業,且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訓練,有臺北市私 立景文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汽車修護科畢業證書影本、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區域鑑識人員基礎培訓班結訓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6 、277 頁),另對本案扣 案車輛參與勘察採證之陳源和偵查佐,亦受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識人員訓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區域鑑識人員 基礎培訓班結訓證書影本、中級培訓班結訓證書各1 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78 、279 頁),是可認陳嘉祥小 隊長、陳源和偵查佐等勘察人員,確具有車輛鑑識之相關 學經歷及訓練,而由其等對扣案之3635-LQ 號拼裝車為勘 察採證後所製作之上開車輛勘察報告內容,應認確具有相 當之證明力,而可採為佐憑之證據。是依上開書面證據資 料及證人陳嘉祥之證述,足認扣案之3635-LQ 號拼裝車, 應係以4735-KQ號失竊車車體借屍還魂而成無疑。 2.證人即3635-LQ 號事故車發生事故時之車主闕鈺峰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所有發生事故之灰色福特休旅車 ,車頭全毀,該車撞毀後,有一家位在雲林崙背的車行將 車拖去,後來有朋友介紹另一間也是位在雲林崙背之車行 的人,來將車拖去看看能否修理,評估後認為不能修理, 我就說要賣,該車行的人就說要介紹他朋友來估價,他朋 友估價後說要自己買,估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我 買車之人先去銀行清償該車5 萬元之貸款,然後再拿給我 3 萬元,所以最後只以8 萬元賣出該車,簽訂該車買賣契 約是在雲林崙背的車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正面至第 65頁正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 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證人李天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在雲林崙背經營順吉汽車修理廠,3635-LQ 號事故 車是發生事故撞壞後,拖到我所經營的汽車修理廠,該車 車主闕鈺峰是我朋友的朋友,我朋友之前也是在雲林崙背 開車行,車主闕鈺峰說沒有錢修理要賣,我就說要幫他介 紹買主,後來我透過朋友介紹得知被告二人有意要買該車 ,我即聯絡被告林俊男來估價,被告林俊男即來我所經營
之汽車修理廠估價,當時被告林俊男帶著被告謝基麟一起 過來買,被告林俊男說被告謝基麟要買,然後被告林俊男 自己要修理,他們好像估價10萬元,3635-LQ 號事故車當 時的狀況是車頭撞壞,但引擎沒有損毀,車主闕鈺峰與被 告二人在我所經營的汽車修理廠洽談買賣價錢,我聽到他 們最後是談說被告謝基麟要先跟銀行處理該車貸款後,剩 下的尾款才要給車主闕鈺峰,被告謝基麟將尾款交給車主 闕鈺峰後,有包約1 萬多元現金紅包給我作為介紹費用, 後來被告就把3635-LQ 號事故車拖走,我在該車拖走前, 沒有對該車做任何修理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正面 至第79頁正面、第80頁正面至第82頁反面)。綜上證人闕 鈺峰、李天慶之證詞,可證3635-LQ 號事故車確為被告林 俊男、謝基麟透過證人李天慶之介紹,向證人闕鈺峰接洽 後購得,而被告謝基麟為給付該車購車尾款給證人闕鈺峰 之人,該車並係被告林俊男表示要修理而購買等情符實, 是被告林俊男、謝基麟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均屬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3635-LQ 號事故車既遭撞毀,而被告林俊男稱被告謝基麟 有找人到其所經營之金錩隆汽車修理廠修理該事故車,被 告謝基麟則稱係被告林俊男自行修理該事故車,足認該事 故車買入後確有修理之情形,又依上開證人李天慶之證詞 ,足認該事故車為被告二人所共同購入,而被告林俊男亦 自承有動過該事故車引擎部分,再從被告林俊男經警方在 其所經營之金錩隆汽車修理廠內搜索扣得之工具觀之,得 認被告林俊男確有修理車輛而為借屍還魂之能力,另依36 35-LQ 號車輛書面過戶登記之相關資料觀之,除被告林俊 男有車輛修護之技術外,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該車之其他所 有人或使用人有對3635-LQ 號事故車為修理變動之行為, 是被告二人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林俊男對3635-LQ 號事故車與4735-KQ 號失竊車為 借屍還魂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又3635-LQ 號事故車與 4735-KQ 號失竊車,經借屍還魂而成3635-LQ 號拼裝車後 ,由被告二人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96年10 月9 日,過戶登記在商郡汝名下,而3635-LQ 號拼裝車在 市場上經輾轉交易過戶後,最終於97年5 月19日,過戶登 記在李芳南名下之事實,則有高雄市監理處100 年9 月7 日高市監照字第1000023162號函所檢附之3635-LQ 號車輛 車籍資料、過戶登記資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委 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等書面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43 頁),足資為憑。
4.扣案之3635-LQ 號拼裝車,係以4735-KQ 號失竊車車體借 屍還魂而成,又被告二人確為對3635-LQ 號事故車與4735 -KQ 號失竊車為借屍還魂行為之共同正犯,均已如上所述 ,而依常情,欲對事故車為借屍還魂行為,必先取得另一 臺與事故車同型之贓車,始能為之,而一臺完整之贓車具 有相當之市場交易價值,並無可能在無償之情形下取得一 臺完整之贓車,是應認4735-KQ 號失竊車為被告二人於96 年9 月19日(即4735-KQ 號失竊車失竊時間)至96年10月 8 日(即3635-LQ 號車輛由被告林俊男名下過戶至後手車 主商郡汝名下之前一日)間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 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後,對該車為借屍還魂 行為乙節,應屬符實。
5.至於被告林俊男辯稱僅係在被告謝基麟之要求下,將3635 -LQ 號事故車引擎置換到被告謝基麟所稱之權利車(指47 35-KQ 號失竊車)內之詞,顯不符常情,因4735-KQ 號失 竊車既係完好未發生事故之車,且被告林俊男亦證稱該車 引擎並未毀損(見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何需反而要將 事故車引擎置換到未發生事故且引擎並未毀損之4735-KQ 號失竊車內,是其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林俊男雖辯稱車 身號碼切割變造部分,並非其所為,係被告謝基麟找人來 其所經營之金錩隆汽車修理廠所為,惟被告林俊男又無法 明確指出該人之相關姓名或年籍資料,而依常情,被告林 俊男豈有可能容任其所不認識之人,來對被告謝基麟寄放 在其汽車修理廠託其修理之車輛,做車身號碼切割變造之 行為,是其所辯顯屬所謂的「幽靈抗辯」,難認確有其所 稱之該人存在,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林俊男即為 對3635-LQ 號事故車與4735-KQ 號失竊車為借屍還魂行為 之人無疑。
(三)綜上證據資料,3635-LQ 號事故車為被告二人共同向證人 闕鈺峰接洽購得後,被告二人再於96年9 月19日至96年10 月8 日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買與3635-LQ 號事故車同型之4735-KQ 號失竊車,由被告林俊男在其所 經營之金錩隆汽車修理廠內,以將4735-KQ 號失竊車車身 號碼「42C02000C 」部分切除丟棄,並割下3635-LQ 號事 故車車身號碼「52A04076C 」部位,焊接於4735-KQ 號失 竊車車身,復將4735-KQ 號失竊車引擎號碼磨平、拋光後 ,重新打刻上3635-LQ 號事故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C 」,並改掛3635-LQ 號事故車車牌之方式予以借屍還魂, 最後被告二人再將該經借屍還魂之3635-LQ 號拼裝車,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96年10月9 日,過戶登
記在商郡汝名下,而3635-LQ 號拼裝車在市場上經輾轉交 易過戶後,最終於97年5 月19日,過戶登記在李芳南名下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男固坦承5458-LB 號事故車有於96年10月1 日過戶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關於事實欄二部 分,有何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辯 稱:5458-LB 號事故車是被告謝基麟挪用伊之前借給他的 證件,去購入該車並登記在伊名下,伊對該車完全未經手 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被告林俊男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從證人陳思銘的證詞,可知是被告 謝基麟去向其買5458-LB 號事故車,然後被告謝基麟再盜 用之前向被告林俊男所借之證件去辦理該車過戶,至於該 車買回來後如何修理、如何找買主、如何託賣等並無法看 出被告林俊男有涉案其中,即5458-LB 號事故車除曾經登 記在被告林俊男的名下這個事實外,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這這部車與被告林俊男有任何瓜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 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第87、88頁)。
(二)經查,被告林俊男有故買7293-KB 號失竊車,及對5458-L B 號事故車與7293-KB 號失竊車為借屍還魂之偽造準私文 書行為後,並進而轉售5570-UA (5458-LB )號拼裝車而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並論證如下 :
1.5458-LB 號事故車之出廠年月為「94年3 月」,車身號碼 為「J50A5276」,引擎號碼為「4G18J077061 」;7293-K B 號失竊車之出廠年月為「93年11月」,車身號碼為「J5 0A1278」,引擎號碼為「4G18J073793 」,而扣案之5570 -UA (5458-LB )號拼裝車,經警方勘察人員勘察採證之 結果為:5570-UA (5458-LB )號拼裝車車身號碼鈑件有 明顯之切割焊補套痕跡,係以切割焊補套方式來變造車身 號碼,再用借屍還魂方式頂拼而成;左後座及右前座安全 帶出廠年份條碼標示「93年11月4 日」,與5458-LB 號事 故車「94年3 月」之出廠時間不符;經調取93年11月出廠 之失竊車輛,查有7293-KB (採證照片下誤註記為7293-B K )自小客車1 輛;經7293-KB 號失竊車實際使用人張緯 國指認5570-UA (5458-LB )號拼裝車內右前座香菸燒焦 痕跡,與其所失竊之7293-KB 號失竊車右前座香菸燒焦痕 跡相同,有扣案之5570-UA (5458-LB )號拼裝車勘察採 證照片、5570-UA 號車輛資料、7293-KB 號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7293-KB 號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失竊車輛查
詢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三 字第09932932100 號卷《下稱警卷》C 第168 至175 頁、 第180 至182 頁、第188 至190 頁),且有證人即7293-K B 號失竊車實際使用人張緯國於警詢時證述:7293-KB 號 失竊車右前座有一個菸疤等語(見警卷C 第186 頁),及 證人陳嘉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查證5570-UA (5458 -LB )號拼裝車時,係依照勘察採證流程,對整部車的零 組件做勘察,初步勘察的結果發現車身號碼經過置換,整 塊切割下來,從照片上可以看到車身號碼是被整塊切下來 後再重新焊接上去,再來,就是安全帶出廠的時間是93年 11月4 日,與5458-LB 號事故車的出廠時間94年3 月並不 吻合,該車很明顯已遭變造,經過濾涉嫌人過戶時間到出 售時間範圍內,有過濾出失竊車一臺,即7293-KB 號失竊 車,該失竊車的年份與經勘察採證的5570-UA (5458-LB )號拼裝車車體年份完全吻合,且失竊車車主有指認說車 上某部位有他燒燙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反面 至第234 頁正面)可資為佐。是依上開書面證據資料及證 人張緯國、陳嘉祥之證述,足認扣案之5570-UA (5458-L B )號拼裝車,應係以7293-KB 號失竊車車體借屍還魂而 成無疑。
2.證人王啟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識被告林俊男,知 悉其係從事修車工作,被告林俊男有一次請我幫忙找人頭 處理車輛的事情,車輛廠牌是中華三菱,而趙光輝為職業 人頭,所以我就介紹趙光輝給被告林俊男作人頭,並帶趙 光輝到雲林與被告林俊男見面洽談,我與被告林俊男並無 仇怨,被告林俊男會找我幫忙找人頭,是因為我本身就是 專門在負責幫忙處理這些有的、沒的,而趙光輝也剛好缺 錢,所以趙光輝願意擔任被告林俊男之人頭,該車過戶給 趙光輝後,後來趙光輝又叫我幫他處理該車過戶在其名下 之問題,所以我就把車牽去給林志哲,請他把該車賣掉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正面、第113 頁正面至第116 頁 正面、第117 頁正面、第118 頁反面、第121 頁正面、第 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正面、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 面、第270 頁反面至第271 頁正面);證人林志哲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認識被告林俊男,我有經手介紹一部 5570-UA 號車輛之買賣,該車是王啟耀牽過來我位在彰化 彰鹿路之工廠,該車牽過來時外觀雖舊,但整臺好好的沒 有損壞,王啟耀叫我幫他賣,後來該車由楊佳勳買走,購 車價款為18萬元,錢是楊佳勳當面交給王啟耀,而王啟耀 有包2 萬元的紅包給我,我沒有對該車做零件之更換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第131 頁正 反面、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 綜觀上開證人王啟耀、林志哲之證詞,可認5570-UA (54 58-LB )號車輛,確曾由被告林俊男經手,並請證人王啟 耀幫忙找尋人頭過戶該車,嗣證人王啟耀找證人趙光輝擔 任被告林俊男之人頭車主,該車即過戶到人頭車主趙光輝 之名下,之後再由證人王啟耀將該車託由證人林志哲居間 介紹買賣,是依上開證人王啟耀之證詞,可認被告林俊男 前揭辯稱完全未經手5570-UA (5458-LB )號車輛之詞, 顯非符實,殊無可採。至於證人趙光輝雖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王啟耀沒有找我去作被告林俊男之人頭,也沒有 帶我去過雲林的金錩隆汽車修理廠,我不認識被告林俊男 ,我與王啟耀沒有仇怨及不愉快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反面、第268 頁正反面),惟若證人趙光輝確係不認識 被告林俊男且未與被告林俊男接觸過,則何以5458-LB 號 車輛會有從被告林俊男名下,過戶登記在其名下之情形, 且無證據顯示證人王啟耀與證人趙光輝、被告林俊男有所 仇怨,或與本案有何利害關係,而會對被告林俊男、證人 趙光輝為不實指證,再者,證人王啟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過程,對於被詢問之問題,均無所迴避,坦率回答以對 ,反觀證人趙光輝則有避重就輕,或對其前後證述不一部 分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70 頁正面) ,是應認證人王啟耀之證述內容較為符實,而可採信,證 人趙光輝之證詞則非可採。證人趙光輝於本院審理所結證 之上開內容,是否有涉犯偽證罪之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併予指明。
3.5458-LB 號事故車與7293-KB 號失竊車,經借屍還魂而成 5570-UA (5458-LB )號拼裝車後,由被告林俊男,透過 證人王啟耀將該車託由證人林志哲居間介紹買賣,而於96 年10月31日出售並過戶登記在楊佳勳名下,5570-UA (54 58-LB )號拼裝車在市場上經輾轉交易過戶後,最終於97 年3 月31日,過戶登記在黃勤勝名下之事實,除有上開證 人王啟耀、林志哲之證述內容可資為佐外,並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 年9 月7 日中監車字第10000353 94號函所檢附之車號5458-LB (新車號:5570-UA )號車 輛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 託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 年9 月9 日嘉 監雲字第1000010706號函所檢附之車號5458-LB 號車輛汽 車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100 年9 月13日中監豐字第1000014306號函所檢附之車號 5458-LB (新車號:5570-UA )號車輛汽車過戶登記書、 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37 頁、第240 至248 頁),足資為憑。而從車號5458-LB ( 新車號:5570-UA )號車輛書面過戶登記之相關資料觀之 ,除被告林俊男有修理車輛而為借屍還魂之能力及技術( 此部分之論證如上乙、壹、一、(二)、3.所述)外,並 無證據資料顯示該車之其他所有人或使用人有對5458-LB 號事故車為修理變動之行為,是被告林俊男即為對5458-L B 號事故車與7293-KB 號失竊車為借屍還魂行為之人此事 實,應堪認定。
4.扣案之5570-UA (5458-LB )號拼裝車,係以7293-KB 失 竊車車體借屍還魂而成,又被告林俊男確為對5458-LB 號 事故車與7293-KB 號失竊車為借屍還魂行為之人,均已如 上所述,而依常情(此部分之論證如上乙、壹、一、(二 )、4.所述),7293-KB 號失竊車為被告林俊男於96年10 月24日(即7293-KB 號失竊車失竊時間)至96年10月30日 (即5458-LB 號車輛由人頭車主趙光輝名下過戶至後手車 主楊佳勳名下之前一日)間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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