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84號
ULDM,100,易,784,2012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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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伯諺為處理友人張嘉櫻與少年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之債務問題,遂夥同少年吳○○ 、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123 號審結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約20人,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23時許,先後至 雲林縣斗六市○○街震天府前,與在場之少年賴○○及少年 賴○○之告訴人即張嘉櫻友人黃俊霖討論張嘉櫻積欠債務之 問題。其間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竟與少年吳○○、李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0人,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吳○○、李○○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約20人分別徒手或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被告 則徒手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擦傷、後頭皮 挫傷腫脹、左肩挫傷、左上背挫傷、右手背挫擦傷、右手腕 挫擦傷、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究辦,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 已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84 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 1 年6 月1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庭賠償新臺幣6,600 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罪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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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