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
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信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冥紙壹包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明信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6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因 不滿檢察官對其提出告訴案件之處理進度,竟基於侮辱公署 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下午1 時15分許),在不特定民眾得共見共聞之雲林縣虎尾 鎮○○路3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法警室前,頭綁白布,呼喊司法不公、司法已死,其權利死 在地檢署,要燒冥紙給自己的權利等語,並當場焚燒冥紙, 以此方式貶抑雲林地檢署公務機關之信譽。嗣經雲林地檢署 法警將火撲滅,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當場逮捕李 明信,並扣得冥紙及冥紙灰燼各1 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 卷內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 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又卷附之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純係機 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 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扣案之冥紙及冥紙灰燼各1 包,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虎尾分局員警於案發現場當場 扣得,有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該物證 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 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署 之犯意,其辯稱:伊的權利死在地檢署,伊只是要燒金紙悼 念伊的權利等語(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69頁、第122 頁 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44 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頭綁白布及焚燒 冥紙之行為,業據被告坦承如上,核與目擊證人即雲林地 檢署法警陳進明、吳錫松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 8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 且有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虎尾分局派出 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雲林地檢署預防危害或破壞事件及協 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通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6頁、第27頁、第19頁至 第20頁),復有冥紙及冥紙灰燼各1 包扣案足憑,此部分 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陳進明到庭證稱:被告燒冥紙時有說要燒給司法, 說一些「司法不公」、「司法已死」,要地檢署幹什麼, 他要燒一些冥紙給法院、地檢署這樣,伊印象中被告好像 有說他的人權死在地檢署,要燒冥紙給他的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 頁正反面)。證人吳錫松亦證述:被告好像 是說臺灣的司法已經死了,要燒一些金紙給司法,伊的認 知是被告在抱怨司法,抱怨機關作法不公平,伊不敢確定
被告有無說要燒金紙給他的人權,但類似這樣的話被告講 了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正反面)。質之被告亦坦 稱:伊是要燒給伊的人權,叫伊的人權來領收,伊還有說 司法不公,伊的人權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 認被告於焚燒冥紙時,確有呼喊司法不公、司法已死,其 權利死在地檢署,要燒冥紙給自己的權利等語。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侮辱公署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 ,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 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 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二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 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 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 其免責之抗辯。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 ,並另於刑法第140 條第2 項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 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 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
⒉被告因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遲未處理其提出告訴之案件 ,心生不滿,然其未依正當管道申訴,亦未於案發現場 具體指摘或評論雲林地檢署處理其個案之行為,反選擇 在雲林地檢署法警室前頭綁白布及焚燒冥紙,同時呼喊 司法不公、司法已死,其權利死在地檢署,要燒冥紙給 自己的權利等抽象侮辱性言詞,顯係蓄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場合,影射雲林地檢署有辦案不公、 殘害人權及危害司法之情事,以此方式侮辱雲林地檢署 之公信力,已足以貶損雲林地檢署之地位。且其既在雲 林地檢署法警室前為上開言行,則其用意自係侮辱雲林 地檢署,甚為顯然。被告辯稱其並無侮辱公署之主觀犯 意,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⒊又本件案發地點在雲林地檢署法警室門前,為公眾得出 入場所,路人隨時通行經過,足認被告在法警室門前為 上開侮辱犯行時,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所為亦符 合「公然」之要件甚明,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其雖自認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遲未處理其告訴他人之案件,然未能以成熟理性的態 度,循正當管道申訴,反而放任自己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 ,已對雲林地檢署之名譽造成損害,而其經本院屢次通知, 均不願到庭,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仍情緒激昂、堅 持己見,未見悔改之意,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惟本院考量被告主觀上認定雲林地檢署處理案件之流 程有延宕之情事,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被 告自承國小畢業後未繼續就學,身無所長,以在工地擔任臨 時工為業,亦未娶妻生子,與家人關係普通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反面),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 2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冥紙1 包,係由被告攜至現場焚燒,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犯本件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冥紙灰燼1 包,既已然燒成灰燼 ,為無價值之物,為免執行上的負擔,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4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