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39號
ULDM,100,易,639,2012061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
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信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冥紙壹包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明信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6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因 不滿檢察官對其提出告訴案件之處理進度,竟基於侮辱公署 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下午1 時15分許),在不特定民眾得共見共聞之雲林縣虎尾 鎮○○路3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法警室前,頭綁白布,呼喊司法不公、司法已死,其權利死 在地檢署,要燒冥紙給自己的權利等語,並當場焚燒冥紙, 以此方式貶抑雲林地檢署公務機關之信譽。嗣經雲林地檢署 法警將火撲滅,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當場逮捕李 明信,並扣得冥紙及冥紙灰燼各1 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 卷內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 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又卷附之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純係機 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 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扣案之冥紙及冥紙灰燼各1 包,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虎尾分局員警於案發現場當場 扣得,有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該物證 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 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署 之犯意,其辯稱:伊的權利死在地檢署,伊只是要燒金紙悼 念伊的權利等語(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69頁、第122 頁 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44 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頭綁白布及焚燒 冥紙之行為,業據被告坦承如上,核與目擊證人即雲林地 檢署法警陳進明吳錫松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 8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 且有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虎尾分局派出 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雲林地檢署預防危害或破壞事件及協 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通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6頁、第27頁、第19頁至 第20頁),復有冥紙及冥紙灰燼各1 包扣案足憑,此部分 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陳進明到庭證稱:被告燒冥紙時有說要燒給司法, 說一些「司法不公」、「司法已死」,要地檢署幹什麼, 他要燒一些冥紙給法院、地檢署這樣,伊印象中被告好像 有說他的人權死在地檢署,要燒冥紙給他的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 頁正反面)。證人吳錫松亦證述:被告好像 是說臺灣的司法已經死了,要燒一些金紙給司法,伊的認 知是被告在抱怨司法,抱怨機關作法不公平,伊不敢確定



被告有無說要燒金紙給他的人權,但類似這樣的話被告講 了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正反面)。質之被告亦坦 稱:伊是要燒給伊的人權,叫伊的人權來領收,伊還有說 司法不公,伊的人權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 認被告於焚燒冥紙時,確有呼喊司法不公、司法已死,其 權利死在地檢署,要燒冥紙給自己的權利等語。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侮辱公署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 ,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 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 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二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 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 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 其免責之抗辯。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 ,並另於刑法第140 條第2 項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 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 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
⒉被告因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遲未處理其提出告訴之案件 ,心生不滿,然其未依正當管道申訴,亦未於案發現場 具體指摘或評論雲林地檢署處理其個案之行為,反選擇 在雲林地檢署法警室前頭綁白布及焚燒冥紙,同時呼喊 司法不公、司法已死,其權利死在地檢署,要燒冥紙給 自己的權利等抽象侮辱性言詞,顯係蓄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場合,影射雲林地檢署有辦案不公、 殘害人權及危害司法之情事,以此方式侮辱雲林地檢署 之公信力,已足以貶損雲林地檢署之地位。且其既在雲 林地檢署法警室前為上開言行,則其用意自係侮辱雲林 地檢署,甚為顯然。被告辯稱其並無侮辱公署之主觀犯 意,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⒊又本件案發地點在雲林地檢署法警室門前,為公眾得出 入場所,路人隨時通行經過,足認被告在法警室門前為 上開侮辱犯行時,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所為亦符 合「公然」之要件甚明,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其雖自認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遲未處理其告訴他人之案件,然未能以成熟理性的態 度,循正當管道申訴,反而放任自己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 ,已對雲林地檢署之名譽造成損害,而其經本院屢次通知, 均不願到庭,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仍情緒激昂、堅 持己見,未見悔改之意,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惟本院考量被告主觀上認定雲林地檢署處理案件之流 程有延宕之情事,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被 告自承國小畢業後未繼續就學,身無所長,以在工地擔任臨 時工為業,亦未娶妻生子,與家人關係普通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反面),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 2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冥紙1 包,係由被告攜至現場焚燒,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犯本件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冥紙灰燼1 包,既已然燒成灰燼 ,為無價值之物,為免執行上的負擔,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4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