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1年度,61號
MLDV,101,除,61,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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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亞君
訴訟代理人 余惠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 失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90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 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90 號 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刊登於新聞 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1 年4 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1 年5 月14日 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照)。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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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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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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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煥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100年10月6日 │10,104元 │0000000 │ │
│ │ │份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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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