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0號
MLDV,101,訴,130,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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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林金葉
      陳怡秀
      陳定宏
      陳怡如
      陳怡朱
      陳怡美
      陳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法定代理人 賴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君銘及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均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由原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君銘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10筆及被告陳林金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股票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5年 度執字第2607號,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君銘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4 、5 等2 筆土地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於民 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56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 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君銘及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均予撤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5年度執字第2607號,就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君銘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272 、274 地號土地所 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變更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君銘與被告(原名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 務總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88 條、第186 條,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於55年12月14日以55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陳君銘、陳 家珍等人應連帶賠償被告黃豆等物資,該判決並於56年1 月 間確定。被告曾於55年6 月間向新竹地院就陳君銘所有坐落 苗栗縣竹南鎮○○段272 、274 地號等2 筆土地聲請假扣押 執行,經新竹地院55年度執字第260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新竹地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處理在案。又被告於 上開判決確定後,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序聲請對陳君銘 之財產強制執行分別為:①65年度執字第299 號、②79年度 執字第28 65 號、③84年度執字第684 號、④88年度執字第 698 號、⑤93年度執字第1160號、⑥97年度執字第31973 號 ,惟均未受償。嗣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依新竹地院93年度 執字第116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君銘名 下所有之土地及原告陳林金葉所有之股票強制執行,並由本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上開判決已於56年1 月間確定,然被告 遲至65年始為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 年消滅時效,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另79年度執字第2865號第二次強制執行 ,距第一次強制執行已有14年之久,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 告亦得拒絕給付。且陳君銘已於96年3 月6 日死亡,被告於 97年12月26日對陳君銘強制執行,係對無權利能力之人聲請 強制執行,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上開強制執行 行為不合法。又被告對陳君銘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強制執 行行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非 合法,且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執行法院原應駁回其聲請 ,縱執行法院仍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6 條規定,其時 效視為不中斷。故本件消滅時效起算點應回溯至93年2 月18 日,即93年度執字第11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債權 憑證時間,即應自93年2 月19日起算至98年2 月18日。然被 告遲至101 年1 月6 日依新竹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60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陳君銘所有之土地及原告陳林金葉所有 之股票強制執行,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5 年, 原告遂拒絕給付。再者,新竹地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自 假扣押執行開始,迄今已逾45年,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法 亦應併予撤銷。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主張



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通知。
㈢縱認本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然陳君銘生前對被告所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間為52年10月間,原告陳林金葉 於54年2 月12日始與陳君銘結婚,婚前並未同居共財,其餘 被告陳怡秀等人亦均未出生,且原告對於陳君銘於其任職之 德源油廠股份有限公司、大德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項 均毫無所悉,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倘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亦顯失公平, 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股票,並非陳君銘之遺產,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君銘及 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均予撤銷。新竹地院系爭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君銘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 ○段272 、274 地號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 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 第137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民 法第188 條、第18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對 原告被繼承人陳君銘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新竹地院以55年 度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對陳君銘所確定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原請求權時效為2 年,其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該判決已於56年1 月間確 定,而被告遲至65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 年時效期間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仍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核 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陳君銘所有之土地及原告陳林金葉所 有之股票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五號 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五六五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君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新竹地院以55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確定,被告於56 年1 月間上開判決確定後,遲至65年間始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 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 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 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且不因嗣後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時效,復經 原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從而,此核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㈢次按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 ,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 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 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 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 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一種,係在本 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之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故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 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此乃民事訴訟 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債務人如對請求權本身有爭 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530 條 第1 項亦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 假扣押裁定之故。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處理債務人就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具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是故就假 扣押此類無涉及實體請求權有無之執行名義,自無從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其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今新竹地院 55年度執字第2607號假扣強制執行程序,其保全程序之執行 名義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亦未涉及債權本身,依 首揭說明自不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請求救濟;況債務人 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請求撤銷新竹地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債權罹於時效所消滅者為請求權並非債權本身, 且保全執行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原告以系爭假扣押 執行後有消滅或妨害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新竹地院系爭假 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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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