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403號
MLDV,101,補,403,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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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陳金秋即昌隆企業社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債權人即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額核定為32
6,50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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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