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迪特曼茲(Dieter Manz)
號
被 告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路160號
法定代理人 段行建
被 告 陳靜倩
鄭照亮
李玉樹
張登凱
林振輝
史奇正
林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美金2,266,000 元【計算式:1,580,000 +288,000 +
398,000 =2,266,000 】,依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1 年5 月28日
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67,508,672元【計算
式:2,266,000 29.792=67,508,672】。另原告訴之聲明第四
項請求被告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1,490,579 元,依
其主張乃原告因被告奇美公司受領遲延所支出相關倉儲租金及各
項保管費用之損失,核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金之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7,508,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88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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