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楊錢樹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法定代理人 賴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565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159,767,969 元。惟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而系爭執行程序已查封原告所
有建物1 棟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6 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前開建物價額依房屋稅籍資料為219,90
0 元,6 筆土地價額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利益額即為已查封建物價額及土地價額合計共14,251,
100 元【計算式:219,900 +1,200 1,800 +1,700 1,800
+1,216 4,000 1/10+124 4,000 1/20+210 4,000
1/10+79104,000 =14,251,100】,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4,251,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48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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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 公告現值 │ 面積 │ 原告之權利範圍 │ 價 額 │
│ │ │(元/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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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後龍鎮○○○段│1,800 │1,200 │全部 │ 2,160,000元│
│ │326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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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後龍鎮○○○段│1,800 │1,700 │全部 │ 3,060,000元│
│ │327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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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栗縣後龍鎮○○○段│4,000 │1,216 │1/10 │ 486,400 元│
│ │300-2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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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苗栗縣後龍鎮○○○段│4,000 │124 │1/20 │ 24,800元│
│ │300-4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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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苗栗縣後龍鎮○○○段│4,000 │210 │1/10 │ 84,000元│
│ │300-5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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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北投區○○段○○段 │104,000 │79 │全部 │ 8,216,000 元│
│ │909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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