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賴炎燈
代 理 人 林明坤律師
相 對 人 洪禎要
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八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 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 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 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303號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101 司票字第84號裁定),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184 號), 惟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對聲請人所有財產既行 查封,致聲請人無法營業,該執行持續若不予停止,聲請人 日後將受難以估算且難以補償之損失,另因該執行案件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6,355 萬元,聲請人實無能力依一般執 行事件之官吏,提供約900 餘萬元之擔保金來停止執行程序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依職權裁定
准予免供擔保,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345 號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將延後 執行程序,致相對人債權不能及時受償,相對人即有受相當 損失之可能,聲請人請求准予免供擔保,尚屬無據。就其應 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前開卷證資料,審酌上揭強制執行 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 超過2 年10個月(第1 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 ,簡易事件第2 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個 月),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金金額6,355 萬元,依法定遲 延利率即年息5 %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 損害即利息損失為9,002,916 元(6,355 萬元×5 %×2 + 6,355 萬元×5 %×10/12 =9,002,916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9,002,916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