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9號
原 告 宋子方
訴訟代理人 楊澄雄
被 告 范宋哲娥
訴訟代理人 范師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1109-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趁原告外出營生之際,擅自將 其中面積1586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訴外人苗栗縣大湖鄉新開 國民小學,並經手領取民國79年7 月1 日至84年6 月30日止 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91,82 4元、84年7 月1 日至85年6 月30日之租金63,440元,85年7 月1 日至86年6 月30日之租 金63,440元,86年7 月1 日至87年6 月30日之租金71,052元 ,合計489,756 元(下稱系爭租金)。嗣經原告委請黃燕光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租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又兩造 於89年9 月25日在黃燕光律師之調處下,被告曾口頭允諾其 將於調處之次日將所冒領之租金返還原告,原告亦表示不追 究法律責任。是基於兩造間調處之約定,被告亦應返還上開 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756 元,及自8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009-1地號、同段1109-9 地號土地本於61年10月3 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由買受 人即被告繳納契稅及不動產鑑證費,惟該筆買賣因公部門經 辦人稱「學校租地不能過戶」,逕自刪除該筆系爭土地而未 為過戶登記,然契約書既載明三筆土地由買受人范宋哲娥全 部取得,出賣人宋子方全部給付,足證雙方就土地買賣之內 容有明確認知,則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即屬有據。縱嗣後 雙方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然雙方就該買賣糾葛,業 於89年間,會同原告律師黃燕光及地方人士潘朝能、徐源基 、邱德信等人簽訂同意書,原告表示不再追究系爭租金,則 該買賣相關之爭議均已落幕,原告不得再就此興訟,且原告 之追訴權已時效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曾向苗栗縣大湖鄉新開國
民小學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自79年7 月1 日至87年6 月30 日共計489,756 元,且兩造曾於89年9 月25日簽立同意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 約書、租金計算表、收據、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四、按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 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 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 不問(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 系爭土地出租予苗栗縣大湖鄉新開國小,租金由被告收取, 原告是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等之事宜,業經兩造於89年9 月25 日會同見證人即訴外人黃燕光律師、新開國小護校會總幹事 潘朝能、家長會常務委員兼護校會成員徐源基、家長會常務 委員兼護校會副總幹邱德信等人協調成立,書立同意書在卷 可稽(卷第15頁)。其內容記載「本人宋子方同意:一、范 宋哲娥曾經手領取租金,二、本人宋子方向范宋哲娥取回右 開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張,三、上開事實本人( 宋子方)不追究法律責任」等語。其雖名為同意書,核其性 質乃屬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又查,證人即見證人潘朝能到庭 證稱:「當天同意書寫完時,范宋哲娥當場把土地所有權狀 交給宋子方,他們談妥的內容是按照同意書的內容,就是宋 子方不追究范宋哲娥以前向新開國小收取的租金,范宋哲娥 手上拿的土地所有權狀要還給宋子方,並沒有說要范宋哲娥 返還之前收取之租金」,證人即另名見證人邱德信亦證稱「 只有說范宋哲娥有經手領取租金,沒有談到要返還租金給宋 子方。(問:同意書上面第三點講說不追究法律責任是何意 思?)這份租金本來應該要由宋子方領取,但是是范宋哲娥 經手領取租金的,所以是宋子方不追究范宋哲娥領取的租金 了。」。上開兩位證人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當無虛構證 詞以偏袒一造之虞,且經本院隔離訊問,其二人所證述之內 容亦互核相符,自屬可信。足見原告確實於簽訂同意書時, 拋棄其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至證人 黃燕光律師即受原告宋子方委託之在場見證人雖於本院到庭 證稱:簽訂同意書當時,兩造有約定被告要返還之前收取的 租金云云,惟其當時係受原告之委託出席協調會,立場恐有 偏頗,且其上開證言與前開在場之兩位證人所述差異甚大, 自難採信。準此,兩造於簽立同意書即和解時,被告未曾同 意於次日返還所收取之系爭租金,兩造就此並未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同意書之約定返還系爭租金, 即屬無據。又原告既與被告成立和解,拋棄其對被告所收取
系爭租金請求返還之權利,則其於本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