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張健龍
相 對 人 羅時壽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 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000元為擔保,經本院 以99年度存字第384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 字第23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裁 定及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384 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3 號、99年度司 裁全字第374 號等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而相對人並未對聲請 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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