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67號
MLDV,101,家聲,67,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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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江麗彬
代 理 人 何沂璋
相 對 人 詹益苗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八年七月十七日(二○○八)蕉民初字第二九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一、准予原告江麗彬與被告詹益苗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壹佰貳拾伍元,由原告江麗彬承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事件,經 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8年7 月17日(2008)蕉 民初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一、准予原告江麗彬與被告詹 益苗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5 元,由原告江麗彬承 擔」並經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 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委託書、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福建 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1 份核閱無誤,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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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