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84號
MLDV,101,司聲,84,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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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邱仕奇
      邱仕朝
      邱來興
      邱仕寶
相 對 人 陳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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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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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17,335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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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費 │ 2,08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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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9,415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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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
│ 費用額確定為19,4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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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