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李貴坤
相 對 人 鄭新榮
蕭圓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新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圓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 簡字第75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鄭新榮負 擔十分之六;相對人蕭圓滿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 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 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等均 未就訴訟費用部分表示意見,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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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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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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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2,7000元 │收據編號:100 年3 月30日測秘字第│
│心鑑測費 │ │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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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0,20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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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 │
│ 1.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鄭新榮負擔十分之六;相對人蕭圓滿負擔十分 │
│ 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
│ 2.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200元,相對人鄭新榮、蕭圓滿各應負擔之部 │
│ 分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①相對人鄭新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120元(計算式:30,2006/10= │
│ 18,120) │
│ ②相對人蕭圓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060 元(計算式:30,2003/10= │
│ 9,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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