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70號
MLDV,101,司聲,70,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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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鍾河法
      鍾李梅英
相 對 人 鍾軍輝
      解順清
      解文明
      解文龍
      解美雲
      解美金
      解美惠
      王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一、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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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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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1,098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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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丈費及測量費 │ 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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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丈費及測量費 │ 15,520元 │ │
├────────┼─────────┤ │
│ 合 計 │ 27,418元 │ │
└────────┴─────────┴─────────────┘
二、附表:
┌─────────┬──────────┬───────────┐
│ 姓 名 │100年度訴字第256號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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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軍輝 │ 4142/16317 │ 6,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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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順清 │ 6210/16317 │ 10,435元 │
├─────────┼──────────┼───────────┤
解順清解文明 │ │ │
解文龍解美雲 │ 5224/16317 │ 8,778元 │
解美金解美惠 │ │ │
│ (應連帶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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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國 │ 741/16317 │ 1,2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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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