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67號
MLDV,101,司聲,67,2012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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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魏碧華
      何剛
相 對 人 陳毓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97年度苗簡字第611 號、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 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判由聲請 人負擔,關於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則判由相對人負擔等節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其中聲請人主張「依判決自97年10月 7 日起至99年7 月5 日止就已假執行而未計息部份23,427元 」屬強制執行程序之範疇,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不予列入計 算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 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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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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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400 元│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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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3,000 元│聲請人墊付(收據編號:002208)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97│ │ │
│年8 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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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議鑑定費 │ 2,000 元│聲請人墊付(收據編號:005303) │
│(98年1 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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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3,000 元│聲請人墊付(收據編號:KA00000000) │
│公會鑑定費(98年11月13│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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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3,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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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陳毓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02 元 │
│(計算式:13,400×53%=7,1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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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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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