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1號
MLDV,101,再易,1,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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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江良輝
再審被告  賴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1 年1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續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和解時就合意通行之位 置所謂「…位於現有既成柏油道路邊之斜坡沿地界寬約1.5 米之通路」有以特定位置為和解之內容,然於執行法院依和 解筆錄所示附圖,實際鑑界時,卻有發生與兩造原有合意通 行之特定位置不同的情形。而通行特定位置之內容既為兩造 和解所依據者,依據民法第88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 11號判例之反面解釋,再審原告自得以此為撤銷和解之事由 ,並請求繼續審判,然原審(即100 年度續簡上字第1 號) 法院卻以:「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其所有上開土地之 地界所在有所誤認,依前揭說明,亦僅屬其願其供前開通行 道路之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而已,既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而 為相對人所明瞭,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核 屬有別,自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為由,駁回聲 請再審人之聲請繼續審判之判決,顯然違背民法88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兩造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勘驗當天,合意通行之 位置,係沿斜坡駁坎規劃寬1.5 公尺直到再審被告所有坐落 苗栗縣大湖鄉○○段96-610地號(下稱系爭96-610地號)土 地,此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2月23日鑑定圖說 明欄之記載可證。而再審被告賴錦光就該特定通行位置曾質 疑有水圳存在,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予以否認,經受命法官 再勸諭,始於當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和解等情,亦記載於準 備程序期日筆錄。然原審(即100 年度續簡上字第1 號)判 決對前述兩項有利於聲請再審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 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之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案件與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之受命法官,均 為王萬金法官,且於99年12月23日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 進行勘驗時,因王萬金法官明白知悉兩造合意所指通行位置



,故諭知地政就再審原告主張提供再審被告96 -610 地號土 地之通路予以標示繪測,此為受命法官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為再審原告於前審聲 請繼續審判時,所毋庸舉證者,惟前審判決卻以「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土地之地界所在有所誤認,既 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而為相對人所明瞭」,屬於意思表示動 機,而認定請求繼續審判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 請求,顯然就受命法官職務上所明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對於所有土地之地界所在之位置為何,且表示於意思表示 中為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賴錦光所明瞭」者,疏未予以審 認,似有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判 決。
㈣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497 條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00 年度續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 應予廢棄。㈡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兩造於100 年3 月 1 日所成立和解法律行為予以撤銷。㈢續行99年度簡上字第 51號案件訴訟。㈣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1 審起訴 。㈤再審及歷次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再審被告: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 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法院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其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 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 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77年台再字第54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再審原告所述㈠、㈢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中關 於認定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有無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所為之指摘,然原確定判決就和解內容 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所為之認定,經核均屬認定事實 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問題,因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乃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縱有違誤,亦係事 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 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自為無理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 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經查,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㈡所述之漏未斟酌之兩項重要證物 ,其中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3日鑑定圖業經原確 定判決於理由中予以斟酌,並加以論述,此有該確定判決可 稽,故該證物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至於再 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於99年度簡上字第 51號案件審理中曾就該特定通行位置質疑有水圳存在乙節, 則未經原告於再審理由狀中明確敘明何以再審被告就該特定 通行位置曾質疑有水圳存在乙節會足以影響到原確定判決, 而且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重點乃在於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所 成立和解是否有再審原告發生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與再審 被告於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就該特定通行位置曾 質疑有水圳存在乙節並無關聯性,因此,此部分亦難指為原 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於法即有未合。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原確 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 由,再審原告依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潘進順
法 官 楊中琪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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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