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15號
MLDV,100,訴,315,2012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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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康毓玲
被   告 謝錦城謝欽安繼承.
      謝春喜謝欽安繼承.
      何謝春榮謝欽安繼.
      謝永峰謝欽安繼承.
      謝秀珠謝欽安繼承.
      謝淑貞謝欽安繼承.
      謝家紋謝欽安繼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月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潘桂蘭
            之1號
被   告 謝宛菱(謝欽安繼承人)
      謝沛婕(謝欽安繼承人)
      謝宗閩(謝欽安繼承人)
      謝珮誼(謝欽安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陳桶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七○八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以民國一○一年苗地資字第二五四○○號收件,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一部一八○坪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謝欽安業已死亡,其地上權應 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依據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被繼承 人之地上權在分割遺產前,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本件訴 訟標的所涉之地上權,對於繼承人全體即須合一確定。本件 原告原以謝欽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查明謝欽安之繼 承人有謝錦城謝春喜、何謝春榮謝永峰、謝秀珠、謝淑



貞、謝家紋、謝宛菱謝沛婕謝宗閩謝珮誼等11人,遂 具狀追加上開11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謝欽安之訴,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欽安於坐落苗栗 縣苗栗市○○段708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以苗栗縣苗 栗地政事務所民國65年苗栗地所字第2167號收件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嗣因被告等人於訴訟進行中,業 已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依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錦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原登 記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欽安設定存續期間為無限期之地上權 ,然謝欽安未使用系爭土地甚久,顯無地上權使用之事實, 形同放棄地上權。查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得 否隨時終止之,法律雖未規定,惟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權利,民法第834 條定有明文,又未定 期限之繼續性契約,民法多設有義務人得隨時終止為原則之 規定,地上權亦具存續期間性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通知被告終止 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此外,按現行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本件地上權於39年設定迄今,存 續期間已超過60年,故請求鈞院依上開規定,准予終止系爭 地上權。又前開地上權終止後,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 利,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準此,請求鈞院就上開地上 權消滅之原因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謝春喜、何謝春榮謝永峰、謝秀珠、謝淑貞、謝家紋 :系爭土地上有房子,但沒有人住在那邊,人已經搬走好幾 年了,房子在51年以前就已經存在,伊等不願意塗銷地上權 等語。
㈡被告謝宛菱:伊不願意塗銷地上權。
㈢被告謝沛婕謝宗閩謝珮誼:房子確實是在系爭土地上,



但人已經搬走好幾年了,之前是謝欽安堂兄的後代在居住, 都沒有謝欽安的後代在居住,目前房子只有一部分可以住人 ,一部分已經倒塌破爛,伊等不願意塗銷地上權等語。 ㈣被告謝錦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自39年起設定有存續 期間為無限期之地上權,嗣該地上權於65年3 月2 日由謝欽 安辦理繼承登記,謝欽安過世後,謝欽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 人則於101 年4 月20日辦理前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20-22 、83-98 、166-174 、 202-205 頁),到場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 民法第833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 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 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 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 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 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 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 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 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地上權於39年設定 時,存續期間係「無限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迄 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又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一棟, 但無人居住與耕種乙節,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4 張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7 頁),由前揭照片觀之,該建 物為一層磚造瓦房,甚為老舊,屋外已遭人堆置雜物,屋瓦 處亦有破損須以塑膠布遮蓋,杳無人煙,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無人居住、耕種等情,應屬實情。此外,被告亦不否認 前開建物內原居住之人已經搬走多年,當時是謝欽安堂兄之



後代在居住,該建物一部分已經倒塌破爛等情,益徵系爭土 地上目前確無地上權人即被告等人居住使用,原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前開建物依被告所述已存續 逾50年,超過一般磚造房屋之耐用年限,已因破舊無法居住 使用,且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更已逾60年之久,參以上開地 上權並未約定任何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 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 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 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 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 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 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 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基此,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 ,則原告就其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等人應將 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院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判准 原告訴之聲明,則原告另主張向被告行使終止地上權意思表 示之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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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