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鍾河法
鍾李梅英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鍾軍輝
解順清
訴訟代理人 解文忠
被 告 解文明
解文龍
解美雲
解美金
解美惠
王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
2 月14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11項關於被告王正國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1-1A」之記載,應更正為「937-1A」。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所為100 年度訴字第256 號民 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1項關於被告王正國應將坐落 苗栗縣後龍鎮○○段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931- 1A 」地號之記載,係「937-1A」地號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為有理由,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