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苗簡字第51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曾坤明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陳田
陳士龍
陳士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高金葉
相對人 即
被 告 陳正文
號
陳榮文
陳榮安
樓
陳玉雲
號
陳玉霞
巷5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綢妹
號
相對人 即
被 告 吳勤招
陳奎閔
陳瑜亮
陳淑潔
兼下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平
號
相對人 即
被 告 陳志宏
號
陳志華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
3月16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附表二中關於「陳圭閔」記載,應更正為「陳奎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所為100年度苗簡字第510號之民 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 、附表二中關於陳圭閔之記載,係陳奎閔誤寫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 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