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謝孟廷
法定代理人 謝采璇
被 告 鍾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鍾采璇與被告於民國91年 4 月20日結婚,於95年9 月27日共同收養原告(95年3 月16 日生)為養子,嗣後原告之母與被告於96年6 月13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對於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之母任之 ,此後原告之母未再與被告見面,被告也未曾探視原告,且 被告居無定所,行蹤不明,離婚協議時所承諾應給付原告之 扶養費用亦未曾支付,顯見被告主觀上不願再與原告維持收 養關係,客觀上亦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未善盡養育原告 責任。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 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 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 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 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 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 關係,即屬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兩造雖為父 子關係,然被告對原告甚少關懷聞問,且長期未共同生活, 收養關係有名無實,無父子之情,顯與收養擬制親子關係之 旨相違背,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訴請 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 ;另查,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 月16日發 布通緝,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查訪被 告之兄鍾華淦,其亦稱已多年沒見過被告,約3 年前見過, 亦不識原告等語,有該局函文及查訪報告附卷可證,足見被 告已行蹤不明。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 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 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須有不 能回復之情況,而該破綻已使雙方之親子關係無法繼續續維 持。事由是否重大,則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 之。次按民法第1083條之1 規定,法院依民法第1081條第2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 之規定。又法院為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民法第1055條之1 亦 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於95年3 月16日出生,於95年9 月27日經原告之母與 被告共同收養,惟原告之母與被告嗣後於96年6 月13日離 婚,並約定對於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等 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之母與被告離婚時,原告年僅1 歲 餘,此後被告即離開原告,雙方未再共同生活,被告未主 動探視原告,與原告培養親情,亦未給付扶養費,提供原 告基本生活所需,堪認兩造間僅有收養之形式,而無親情 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且 被告迄今仍因案通緝,行蹤不明,與其兄長亦無聯繫,顯 然難期其修復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
(二)另經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委託之社團法 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對原告終止收養案件進行訪視,據其 提出之訪視報告略以:案養父母(即原告之母、被告)於 案主(即原告)約6 個月大時收養案主,96年6 月二人協 議離婚,約定案養父每月需支付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 扶養費,惟案養父離婚後即音信全無,不曾探視、致電關 心案主。而案養母三年前認識同居人,期間二人共同負擔
照顧案主生活之責,同居人與案主雙方互動關係緊密,以 父子相稱,案養母不排斥日後與同居人共組家庭。案養母 在高中擔任日文教師,週末假日亦前往地球村美日語任教 ,每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案養母工作繁忙時,同居人可 協助照顧案主。案養母住屋為同居人所有,住處鄰近市場 、商家、車站及案主就讀之幼稚園,生活機能便利。案養 外公已辭世,案養外婆現年74歲,案養大舅、小舅各組家 庭,平日居住公館鄉,案養母工作閒暇會攜同案主返家探 視,家庭成員互動良好。案養母同居人自有農地、菜園, 平日以種植稻米、蔬菜為主,務農時間可彈性調整,以配 合照顧案主。案主5 歲,可清楚陳述其喜好及受照顧情形 。案主表達最喜歡爸爸媽媽,釐清案主稱呼的爸爸是指案 養母的同居人,且案養母已告知案主身世,案主親口證實 其不認識案養父,不曾見過案養父,故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希望由案養母同居人擔任父親角色等語。案主目前讀幼 稚園大班,固定週四學習日文,週五學習直排輪,週六前 往兒童讀經班。訪談期間案主熟練移動滑鼠分享電子照片 ,觀察電腦螢幕照片張數眾多,得知案養母希望以圖片紀 錄案主成長歷程。考量案主明年將就讀福星國小,工作閒 暇之餘,案養母攜同案主至該校跑步、遊戲,以利案主熟 悉學校環境,顯見案養母用心。訪談過程中,案主拉案養 母雙手,環抱案養母撒嬌,足見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情感 連結緊密等語,有社團法人臺灣陽光婦女協會函文及訪視 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原告年幼時,被告即與原告之母離婚,此後未 與原告有任何互動,未曾謀面,彼此間無親情之聯繫,足 見兩造間親子關係存有破綻,且難以回復,堪認有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而原告現與母親及同居人共同生活 ,原告之母工作穩定,教養用心,與原告依附關係強烈, 原告受照顧、教育情形良好,身心健康,且原告之母之同 居人亦協助照顧原告,彼此間相處融洽,足見終止收養對 於原告並無不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