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99號
MLDM,101,訴,299,20120615,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科
      黃世榮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9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榮(綽號小龍)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及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民 國98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葉永科 (綽號阿科)、李秋貴 (綽號芋稞)、唐文堅藍文采、鄭 鴻成范運金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唐文堅藍文采2 人與黃慶明有債務糾紛,因無法尋得黃慶 明之蹤跡並討回欠款,2 人遂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委請葉永科及其手下向黃慶明索討債務。於100年5月17日 下午之不詳時間,藍文采得知黃慶明因遭通緝到案而解送本 署,竟與唐文堅葉永科葉永科之手下黃世榮李秋貴鄭鴻成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聯絡,由藍文采打電話分別通知唐文堅葉永科,隨後唐 文堅及葉永科黃世榮李秋貴即分乘2 臺車至本署外。俟 黃慶明應訊完畢離開本署之際,葉永科黃世榮李秋貴即 將黃慶明押上葉永科之車,並載往葉永科位在苗栗縣竹南鎮 港墘里13鄰塭仔頭13號之2 住處,由葉永科之數名小弟看守 ,並限制黃慶明之行動自由,唐文堅藍文采隨後即到葉永



科住處逼迫黃慶明償還債務,唐文堅並稱如果沒有談出結果 ,就不會讓黃慶明離開等語,葉永科之小弟亦在旁以「你再 跑阿,還不是被我們抓到,再跑阿,看你今天要怎麼處理。 」等語施以恐嚇,黃世榮更動手毆打黃慶明之胸口(未成傷 ),致黃慶明心生畏懼,但因當日仍無法達成協商,葉永科黃世榮鄭鴻成遂將黃慶明帶往苗栗縣竹南鎮○○里○○○ 路181 號之松岩逸汽車旅館拘禁。同月18日至21日間,葉永 科及其手下分別又將黃慶明帶至葉永科唐文堅之住處,繼 續逼迫黃慶明清償債務,黃慶明迫於無奈,而簽署2,650 萬 元之借據1 張、本票6 張(總金額亦為2,650 萬元)給唐文 堅、藍文采作為擔保,但唐文堅要求需先以800 萬元之現金 清償,而黃慶明無力籌措,因此僵持至21日時,唐文堅始接 受黃慶明以交待現居處、保證不報警為條件,而由唐文堅開 車載黃慶明回臺南,確認黃慶明之現居所後,讓黃慶明自由 離去。
饒瑞城因需錢孔急,於100 年3 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 頭份鎮○○路附近,向葉永科借貸2萬元,惟因遲未還款, 葉永科竟與黃世榮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葉 永科指示黃世榮前往討債,黃世榮即接續於100 年10月5 日 18時4 分、12月8日16時6分及7分、12月25日19時15分、101 年1 月17日18時7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饒瑞城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用「…要 去你家找你就是。…你給您莊肖偉就對阿…如果沒有,我就 要找你家了…。…你給我莊肖偉,沒關係,好,這樣。…如 果沒有就不要怪我…。…幹您娘機掰!你就躲好,不要被我 遇到,2 萬元請你當醫療費,幹您娘機掰!你把您爸當作什 麼…。」等語恐嚇饒瑞城,致饒瑞城心生畏懼。 ㈢鄭慶雙於100 年4、5月間之不詳時間,因積欠葉永科75萬元 之借款而無力償還,葉永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1 年1月5日16時37分、1月6日16時36分及40分,以其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慶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用「…做你娘,幹你娘,上一期就沒匯了 ,給你欠一期,你給我裝傻,你現在是吃太好了嗎?…幹你 娘,都不用還,皮繃緊一點。…五你娘老機掰,五萬還用你 說嗎?你是什麼狗濫毛,跟我大小聲,說處理五萬。…五萬 也不用啦,不要讓我找到,從現在開始你不要讓我抓到…你 也不要被我遇到,從明天開始我要抓你,被我抓到算你歹運 ,大尾,大你娘老機歪,你要變龜兒子了,被我抓到你試試 看。」等語恐嚇鄭慶雙,致鄭慶雙心生畏懼。
㈣陳美惠因需錢孔急,於100 年11月21日16時至17時許,向葉



永科、黃世榮借款應急,葉永科黃世榮即共同基於重利之 犯意聯絡,乘陳美惠急迫之際,在苗栗縣竹南鎮○○街36號 ,貸放3萬元之現金給陳美惠,雙方並約定借款利息為借3萬 元每月利息為3,000元,預扣第1 期利息3,000元,並由陳美 惠簽立6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葉永科黃世榮因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息約133%)。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葉永科黃世榮被訴部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 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訴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科黃世榮於本院進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李秋貴鄭鴻成、唐 文堅、藍文采、證人吳忠達、被害人黃慶明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於唐文堅處住扣得之被害人黃慶 明所簽立1 張、本票6 張及通訊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永科黃世榮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葉永科黃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 行拘禁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犯罪事實㈠被害人黃 慶明和解(參本院卷第91頁和解書),被害人黃慶明並在庭 上一再表示:因為伊投資失利,欠唐文堅新臺幣(下同)二 千多萬,欠藍文采的朋友一千多萬,伊是主動找被告葉永科 出面替伊解決這件事,伊與被告葉永科是很熟的朋友,因為 伊欠的金額太龐大,所以換成別人處理,今天伊不會這樣平 平安安,伊並不是擔心重判他們伊在外面會被人不利,伊是 真心希望能讓被告葉永科黃世榮能易科罰金,不要去關等 語(參本院卷101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筆錄)。 另參酌被害人黃慶明雖為被告葉永科黃世榮拘禁在汽車旅 館三日,惟其身體並未受傷,亦無其他被虐待情事等所受損



害,雖簽署本票二千六百五十萬元,惟該本票亦因被害人黃 慶明積欠被告唐文堅藍文采等原因債務之擔保,並非毫無 緣由,且嗣後由被告唐文堅載被害人黃慶明回台南確認住處 後,即讓被告黃慶明自由離去,相較其他私行拘禁討債方式 均兼有以毆打、綑綁、虐待與使被害人受傷之情狀, 本件被害人黃慶明毫髮無傷回到家中,顯見其所述:想原諒 被告葉永科黃世榮等語係出自真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葉永科有期徒刑六月,至於被告黃世榮,其並非主謀, 但有事實欄所載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故意又犯 本罪,依法應加重其刑,故量處被告葉永科有期徒刑六月, 並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二、被訴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科黃世榮於本院進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饒瑞城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葉 永科及黃世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永 科及黃世榮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葉永科黃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 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葉永科黃世榮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饒瑞和解(參本院卷第 92頁和解書),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 告葉永科有期徒刑五月,至被告黃世榮,其有事實欄所載前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故意又犯本罪,依法應加重 其刑,故量處被告葉永科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諭知得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訴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科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慶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 節相符。復有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永科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永科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
㈡、核被告葉永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爰審 酌被告葉永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鄭慶雙和解 (參本院卷第93頁和解書),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 量處其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四、被訴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科黃世榮於本院進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永科黃世榮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葉永科黃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陳美 惠和解(參本院卷第96頁和解書),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情狀,爰量處被告葉永科有期徒刑三月,至被告黃世榮,其 有事實欄所載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故意又犯本 罪,依法應加重其刑,故量處被告葉永科有期徒刑四月,並 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五、是本案被告葉永科所犯如事實欄所載㈠、㈡、㈢、㈣,與被 告黃世榮所犯如事實欄所載㈠、㈡、㈣等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時間、地點、態樣不同,應各分論併罰之。是本院就被 告二人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與事實欄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 34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